(2017)苏131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152潘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户籍地宿迁市湖滨新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守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杨晓召、叶元安、李阳阳、戴力(上述四人均已判决)等人在宿迁市湖滨新区黄墩镇“君惠酒家”喝喜酒期间,戴力与被害人黄某在饭店门口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戴力返回饭店,与此同时杨晓召又与黄某发生争吵,并招手纠集叶元安杨晓召便招手纠集叶元安、被告人潘某某等人到饭店门口欲殴打黄某。杨晓召先与黄某对打,被告人潘某某趁黄某不备,用左脚踹黄某右大腿,叶元安见状上前也对黄某实施殴打,在叶元安与黄某打至被告人潘某某面前时,被告人潘某某又从黄某身后抓其双肩用左膝盖顶黄某的身体。后杨晓召、戴力、李阳阳、叶元安等人继续与黄某等人进行厮打叶元安等人继续对黄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致黄某右脚和左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右脚腓骨远端骨折踝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已获得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杨某某、戴某、叶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侯某黄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杨晓召、戴力等人与他人发生纠纷而接受被告人杨晓召的纠集欲进行报复,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聚众斗殴罪,且与杨晓召等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均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被告人潘某某犯罪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冬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