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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蒋友明、宾雍能故意伤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友明,宾雍能,蒋旭春,蒋华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友明,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全州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于同年12月15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被告人宾雍能,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捕前住全州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于同年12月15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被告人蒋旭春(曾用名蒋叔清),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全州县。因涉嫌犯寻��滋事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于同年12月15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被告人蒋华诚(外号“三毛”),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全州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于同年12月15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友明、宾雍能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蒋旭春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蒋华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友明、宾雍能、蒋旭春、蒋华诚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全州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8日15时左右,被告人蒋友明、宾雍能、蒋旭春及蒋某一起在庙头镇喝完酒,被告人蒋友明驾驶自己的桂C×××××大众小轿车、被告人宾雍能、蒋旭春及蒋某搭乘一辆白色海马轿车、一辆白色面包车一起往黄沙河镇方向开去。当被告人蒋友明驾车到黄沙河镇大桥上超车时,剐擦到河南籍男子刘某和张某驾驶的豫H×××××牵引半挂车,后双方下车商讨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在商讨过程中,被告人蒋友明先动手打了对方司机谷某1一巴掌,而后电话联系被告人蒋华诚来为自己顶替醉驾,被告人蒋华诚随即来到现场,接着被告人宾雍能、蒋旭春及蒋某也来到现场,五人便持椅子、木棒、砖头等工具与司机谷某1、刘某、谷某2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谷某1被打伤后往黄沙河派出所方向逃跑,躲进一居民家里。谷某2和刘某则被打倒在地,仍遭到被告的殴打。后被告人宾雍能驾驶白色海马轿车搭着被告人蒋旭春及蒋某往黄沙河方向离开欲藏匿该车,在路过开往庙头镇路口时,被黄沙河派出所民警驾驶警车拦住,黄潜、邓基柳等民警欲依法将被告人宾雍能、蒋旭春等人传至派出所调查,但被告人蒋旭春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将黄潜手上的华为牌手机打坏,并去抢邓基柳手中的警棍而未抢到,而被告人宾雍能则驾驶白色海马轿车搭载蒋某往黄沙河方向开去,后走路返回到打架的地方,被告人宾雍能不顾民警劝阻,拿木棒追打张某,并当着民警的面持石头将张某牵引半挂车的挡风玻璃打烂。经鉴定,谷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谷某2、被告人蒋友明、宾雍能、蒋旭春、蒋华诚及蒋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检测,被告人蒋友明、宾雍能的血酒精浓度分别为106.28mg/dl、128.83mg/d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蒋友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友明、宾雍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蒋旭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蒋华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友明、宾雍能、蒋旭春、蒋华诚对公诉机关���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蒋友明、宾雍能、蒋旭春及蒋某等人在全州县庙头镇大碧头旅游项目建设指挥部吃完午饭。酒后,被告人蒋友明驾驶自己的桂C×××××大众小轿车,被告人宾雍能、蒋旭春及蒋某搭乘一辆白色海马轿车及一辆白色面包车,同往黄沙河镇方向行驶。被告人蒋友明驾车至全州县黄沙河镇大桥路面超车时,剐擦到前方刘某和张某驾驶的豫H×××××牵引半挂车。双方下车为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争执时,被告人蒋友明先动手打了对方另一辆车司机谷某1一巴掌,而后电话联系被告人蒋华诚来为其顶替醉驾。一会,被告人蒋华诚来到事故现场,接着被告人宾雍能、蒋旭春及蒋某相继而至,五人持木椅子、木棒、砖头等器具与河南籍司机谷某1、刘某、谷某2扭打。谷��1受伤后往黄沙河派出所方向跑,后躲藏一居民家中。谷某2和刘某被打倒地后,蒋友明等人仍未停止对他俩的殴打。后被告人宾雍能驾驶白色海马轿车搭载被告人蒋旭春及蒋某往黄沙河方向行驶,该车路过往庙头镇方向行驶的岔道路口时,被黄沙河派出所的警车拦截,民警黄潜、邓基柳即依法传唤被告人宾雍能、蒋旭春等人。民警黄潜打电话时,被告人蒋旭春将黄潜手机打落在地,并去抢夺民警邓基柳手中的警棍。被告人宾雍能则驾车搭载蒋某往黄沙河方向行驶,后将车藏匿,再步行返回打架的地方。被告人宾雍能返回后,不顾民警劝阻拿木棒追打河南籍男子张某,并当着民警的面掷石头将张某的牵引半挂车挡风玻璃打烂。经鉴定,谷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谷某2、被告人蒋友明、宾雍能、蒋旭春、蒋华诚及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检测,被告人蒋友明、宾雍能的血酒精浓度分别为106.28mg/dl、128.83mg/dl。桂C×××××大众小轿车与豫H×××××牵引半挂车两车剐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蒋友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蒋友明、宾雍能、蒋旭春、蒋华诚的亲属与被害人谷某1、谷某2、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蒋友明、宾雍能、蒋旭春、蒋华诚赔偿谷某1、谷某2、刘某医药费、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取得谅解。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蒋旭春亲属赔偿黄潜手机损失款2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友明、宾雍能、蒋旭春、蒋华诚分别出生于1980年10月26日、1985年12��9日、1981年8月28日、1980年3月10日,四名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8日15时50分许,全州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报警后赶至全州县黄沙河镇,将被告人蒋友明、宾雍能、蒋旭春、蒋华诚抓获归案。(3)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蒋友明、宾雍能、蒋旭春、蒋华诚的亲属与被害人谷某1、谷某2、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蒋友明、宾雍能、蒋旭春、蒋华诚赔偿谷某1、谷某2、刘某医药费、修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取得谅解。2016年10月27日,黄潜收到被告人蒋旭春亲属手机损失赔偿款2800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证实:经检测,被告人蒋友明、宾雍能的血酒精浓度分别为106.38mg/dL、128.83mg/dL。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实:他与刘某驾驶豫H×××××货车、谷某1与谷某2驾驶豫H×××××货车,于2016年9月8日15时50分许经过广西全州县黄沙河大桥时,一辆广西牌照的黑色大众轿车与他们的豫H×××××货车发生了刮擦,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他的同伴刘某、谷某1、谷某2被大众轿车上的人及另一些人用木棒等物打伤,广西籍的人还用石头打烂了他们车挡风玻璃。(2)证人唐某证实:他是广西全州县黄沙河镇“福林排挡”的老板。案发当时,蒋友明的黑色大众轿车与两台河南籍的大货车停靠在他的饭店旁,他见轿车右侧有一道剐痕。不一会,一名广西黄沙河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从他店里拿出一张椅子,与另一名穿黑色体恤的男子及一名穿���格子衣服的中年男子去追打头部已受伤的河南籍一名往黄沙河派出所方向跑的男子。警察到达现场后,那名穿花格子衣服的中年男子还用石头将一辆河南籍大货车的挡风玻璃打烂了。(3)证人蒋某证实:案发当时,他与被告人宾雍能驾驶一辆柳微车经过黄沙河街道时,看见蒋友明、蒋华诚与三个外乡人在争吵,后被告人蒋友明、蒋华诚、宾雍能、蒋旭春用木棍及手、脚打了对方的三名男子。后宾雍能驾驶白色海马轿车搭载他和蒋旭春行驶至黄沙河大桥时遇到黄沙河派出所的警车,当民警要求他们停车时,蒋旭春下车与民警发生了争执,后宾雍能不顾警察的阻挡,驾车冲了过去。3、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刘某证实:2016年9月8日15时许,他与张某、谷某1、谷某2四人驾驶两辆大货车经过黄沙河镇大桥桥头时,一辆广西籍的黑色大众轿车超车时剐擦他驾驶的货车,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发生争吵,后他、谷某1、谷某2被轿车上的人拳打脚踢,还被其他广西人用砖头打伤了头部。(2)被害人谷某1证实:案发当时,广西籍一名穿黑衣、一名穿白衣的男子及驾驶大众轿车的司机用木椅子打他全身,他受伤后躲进了旁边的住户家里,直到警察到现场他才从住户家出来,被送往医院。(3)被害人谷某2证实:案发当时,广西籍大众黑色轿车超刘某驾驶的豫H×××××l大货车时剐擦了大货车,正当两车司机下车协商处理时,广西籍一名穿黑衣的男子过来将谷某1推了一把,当他对那男子说“有事好好说”时,那名男子与其他六、七名男子用木条、板凳及石头将他们打倒在地,直到警察来了他们才从地上爬起来。4、鉴定意见书(1)全州县公安局(全)公(法医)鉴(伤检)字【2016】250号、248号、2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谷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谷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全价认字(2016)140号全州县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王潜“华为”牌手机价值为2261元。(3)(2016)155号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桂C×××××大众小轿车与豫H×××××牵引半挂车两车剐擦,蒋友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全州县黄沙河镇大桥头处,现场提取血迹一份。6、经刘某、谷某1、谷某2辨认,照片中的被告人蒋友明、宾雍能、蒋旭春、蒋华诚均参与当天持木棒、木凳、红砖殴打他们三人。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蒋友明的供述与辩解案发当天,他与被告人宾雍能、蒋旭春等人在全州县庙头镇大碧头旅游开发项目部吃的午饭,就餐中喝了酒。当天15时许,他驾驶自己的大众小轿车与一河南籍的大货车在黄沙河大桥头发生了剐擦。因他酒后驾车遂叫被告人蒋华诚来“顶包”,他与河南籍司机为车损赔偿协商不清,发生了争执。争执中,他打了对方一名戴眼镜的司机一巴掌,后与被告人宾雍能、蒋旭春等人与对方打了起来,直到警察到达现场。(2)被告人宾雍能的供述与辩解案发当天中午酒后,他驾车搭载蒋旭春等人经过黄沙河大桥时,看到被告人蒋友明与一陌生男子在对打,他遂下车用抢来的木板凳朝一外地戴眼镜的男子背部打了下,后他还用木板打了另一名外地男子的小腿,用木板、石头砸了旁边货车的挡风玻璃。当他驾车搭载蒋旭春等人到庙头镇路口时,蒋旭春与全州县公安局黄沙河派出所民警发生了争执。(3)被告人蒋旭春的供述与辩解案发当时,他与被告人蒋友明、宾雍能、蒋旭春等人在黄沙河大桥头一座新建房旁边,打了外地三名货车司机后,宾雍能驾车搭载他往黄沙河方向行驶。经过大桥桥头时与警车相遇,宾雍能遂调头将车转向庙头镇路口停下,他下了车,警察将警车停在宾雍能轿车后面,宾雍能没理会将车往黄沙河方向开走了。他下车后与警察争执起来,当看到一民警用手机在打电话时,他去抢那手机,后那手机掉落在地。他看到另一民警手中拿有警棍时他去抢了那警棍。(4)被告人蒋华诚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8日15时许,他在家午休时接到被告人蒋友明的电话,因蒋友明酒后驾车在黄沙河大桥头与一外地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蒋友明叫他去事故现场“顶包”。他到现场后,看到蒋友明一方的人与河南籍货车司机为事故的处理发生了争执,后他与蒋友明、宾雍能、蒋旭春等人持木椅子、木棒、砖头与河南籍的三名货车司机打了起来。对方一个人的头部被他们打出了血,另两个人被他们打躺在地。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友明、宾雍能、蒋旭春、蒋华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蒋友明、宾雍能还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以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旭春还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友明、宾雍能、蒋旭春犯数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蒋友明、宾雍能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蒋旭春的刑事责���。被告人蒋友明、宾雍能、蒋旭春、蒋华诚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态度好,故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友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二、被告人宾雍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蒋旭春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蒋华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以上四名被告人的缓期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虎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人民陪审员  唐爱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泞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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