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5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世华与王桂贤、王考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世华,王桂贤,王考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5690号申请执行人:刘世华,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王桂贤,女,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考宁,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刘世华与被执行人王桂贤、王考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38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王桂贤、王考宁偿还申请执行人刘世华借款1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6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1元,以上共计1010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王考宁名下有蒙A×××××车辆,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时无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不要求查封该车辆产权,查明被执行人王考宁名下有位于兴庆区某室房产(产权证号:20××63),被执行人王桂贤名下有位于西夏区某营业房(产权证号:20××88),上述房产均有抵押,我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桂贤名下位于西夏区某营业房,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5日。我院依照判决书所载明的地址查找二被执行人住所,未找到二被执行人具体下落。现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51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孙志军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路 伟书 记 员 金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