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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剑与沈玉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沈玉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28号原告:刘剑,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沈玉昌,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刘剑诉被告沈玉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翔龙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沈玉昌因向原告购买钢材差欠原告货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不支付。被告沈玉昌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与原告发生钢材买卖关系而差欠原告钢材款900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刘建材料款合计玖万元正今年付贰万元.余款2015.6月左右今欠人.沈玉昌2014.12.9”。后,被告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案涉的该份欠条由原告持有,欠条中的“刘建”应当认定为本案原告刘剑。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取得货物后,应当向原告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因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玉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玉昌给付原告刘剑货款9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沈玉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韦翔龙人民陪审员  杨开荣人民陪审员  成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玉洁书 记 员  殷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