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3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拜泉县复清化肥经销处与被告孙国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泉县复清化肥经销处,孙国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323号原告:拜泉县复清化肥经销处,注册号230231600225073。代表人:陈复清,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拜泉县。被告:孙国旺,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原告拜泉县复清化肥经销处与被告孙国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被告孙国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泉县复清化肥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74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被告孙国旺在我处购买龙育11号玉米种子200斤,每斤价格17.00元,共计价值3400.00元,被告孙国旺于当日给我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上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前给付此款无利息,逾期则从购货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孙国旺一直未能给付,故我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国旺给付龙育11号玉米种子款本金共计3400.00元及利息74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国旺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在原告处购买的龙育11号玉米种子,因为质量问题未出苗,后我找到陈复清及其儿子到地查验,陈复清告诉我毁苗重新进行耕种,我向其索要玉米种子,陈复清说没有,让我到别家去买,之后我到别家买的玉米种子进行耕种,然后我就没再去找陈复清,因为违误农时玉米产量当年也受到了影响,所以说我不同意给付玉米种子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12日,被告孙国旺在原告处购买龙育11号玉米种子200斤,每斤价格17.00元,共计价值3400.00元,被告孙国旺于当日给原告拜泉县复清化肥经销处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上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前给付此款无利息,逾期则从购货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此款经原告拜泉县复清化肥经销处多次索要,被告孙国旺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拜泉县复清化肥经销处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国旺给付龙育11号玉米种子款本金34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得标准计算的22个月利息74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据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孙国旺从原告原告拜泉县复清化肥经销处购买龙育11号玉米种子,与原告拜泉县复清化肥经销处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孙国旺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孙国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1分计算22个月利息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被告孙国旺所出具欠据中的约定,原告拜泉县复清化肥经销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拜泉县复清化肥经销处货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74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国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尉曼野审 判 员  肖 雁人民陪审员  田 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