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曲兴武与于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兴武,于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610号原告曲兴武,住辽源市。被告于晶,住辽源市。原告曲兴武诉被告于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8月29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织袜原料,价值87,017.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据,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7,017.00元及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我不同意损失按四倍利息计算,按法律规定计算损失。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织袜原料,货款价值87,01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于晶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87,01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于晶偿还货款87,017.00元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故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晶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曲兴武货款人民币87,017.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00元,诉讼费用60.00元,计20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