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执13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黄美英、陆沭蓉与上海轩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苟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美英,陆沭蓉,上海轩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苟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13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美英,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申请执行人陆沭蓉,女,198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执行人上海轩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被执行人上海苟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黄美英、陆沭蓉与上海轩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苟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92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美英、陆沭蓉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轩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苟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65,169.32元及相关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两被执行人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不明,无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上海苟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分银行存款,其余未发现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实际经营地址不明,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920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审判长 顾宏胜审判员 朱 珮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卫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