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执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永华与初洪文、吉林省中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华,初洪文,吉林省中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6执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永华,女,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执行人初洪文,男,1967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被执行人吉林省中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永华与被执行人初洪文、吉林省中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案对被执行人初洪文所有的座落于长春市XX号房屋的查封。二、终结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兴海审判员 孙晓博审判员 杜玉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