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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与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刘贵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刘贵儒,刘某,贾某,王双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和平街隆祥新居综合楼商业1号、2号门市。负责人:杨思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水,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乌兰东大街27号副2号2单元102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沈路9599号。负责人:王绍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瑞丰,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沈路1000号盛地雅正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儒,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5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男,200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5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双英,女,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以下简称顺通物流公司)、被上诉人刘贵儒、刘某、贾某、王双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水,被上诉人顺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瑞丰,被上诉人刘贵儒,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贾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王双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事发后,顺通物流公司不配合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车辆维修费的赔偿责任;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规定,鉴定中商品车的有形资产无形损失属于商品车的贬值损失,此损失不属于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赔偿范围;3、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油路划痕清理费用属于本起事故间接损失,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3日22时许,贾杰驾驶×××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S2**线62KM+350M公路处时,与由东向西仵占宝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仵占宝受伤、贾杰及乘车人刘筱坤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书认定贾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仵占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筱坤无责任。贾杰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仵占宝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权人为顺通物流公司,发生事故时车上装载的七台商品车受损,且将高速公路的护栏板、立柱等撞毁并向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支付赔偿款12000元,向科右前旗源通道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汽车道路救援费用35000元。顺通物流公司对其运输的七台商品车及其所有的肇事车辆的损失委托兴安盟正平汽车碰撞估损鉴定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车架号为×××号尼桑车估损价格为人民币30927元、车架号为×××号尼桑车估损价格为人民币20154元、车架号为×××号尼桑车估损价格为人民币19821元、车架号为×××号尼桑车估损价格为人民币3100元、车架号为×××号尼桑车估损价格为人民币2723元、车架号为×××号上海大众牌汽车估损价格为人民币20835元、车架号为×××号一汽森雅牌汽车估损价格为人民币21620元。顺通物流公司所有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经评估估损价格为人民币110478元,顺通物流公司以评估费票据丢失为由未能对评估费数额提供证据证明。贾杰与刘筱坤系夫妻关系,贾杰与贾某系父子关系,王双英与贾杰系母子关系,刘贵儒与刘某系刘筱坤的父母亲。一审法院认为,贾杰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给顺通物流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仵占宝驾驶改型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因素,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侵权人贾杰死亡,刘贵儒、刘某、贾某、王双英作为继承人继承了贾杰的财产故对债务负清偿责任。因贾杰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应在承保限额范围内对顺通物流公司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贾杰的过错比例由刘贵儒、刘某、贾某、王双英、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负责清偿。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顺通物流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七台商品车的损失117180元(119180元-2000元)、×××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损失110478元、公路赔偿费12000元及汽车道路救援费35000元,合计274658元的70%即192260.60元,由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顺通物流公司主张刘贵儒、刘某、贾某、王双英赔偿鉴定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经济损失194260.60元;二、驳回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负担4300元,由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负担136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对本案案件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5)第2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杰承担主要责任、仵占宝承担次要责任。因贾杰驾驶的×××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因顺通物流公司不配合车辆损失定损,故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车辆维修费用的责任。另外,根据该条款第七条约定,肇事车辆所载七台商品车的贬值损失及油路划痕清理费用,均不属于该公司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否则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并未提供具有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保险单等证据,亦无法证实其以口头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除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理赔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现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主张不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杨代理审判员  林岩霞代理审判员  孟海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