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林桂朝与卢伟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朝,卢伟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2010号原告:林桂朝,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伟垣,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林桂朝与被告卢伟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桂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卢伟垣偿还原告林桂朝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卢伟垣向原告林桂朝支付违约金8000元。诉讼过程中,林桂朝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卢伟垣偿还原告林桂朝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卢伟垣因生意周转向林桂朝借现金40000元,并约定借款日期从同日至2014年12月30日。卢伟垣承诺如果不按时还款,需向林桂朝支付20%的违约金和一切利息损失,月利息2.5%计算。卢伟垣收到林桂朝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经林桂朝多次追讨未果。卢伟垣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林桂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据和卢伟垣的身份证复印件。因卢伟垣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因卢伟垣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对于林桂朝在诉讼中主张借款后卢伟垣没有偿还过借款的陈述,因卢伟垣作为借款人对是否偿还借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林桂朝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卢伟垣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林桂朝借款40000元。2014年10月30日,林桂朝将现金40000元交付卢伟垣。同日,卢伟垣签订借据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如卢伟垣不按时还款,林桂朝可以一次性追讨所有债款,卢伟垣向林桂朝支付20%违约金和一切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5%计算)。签订借据后,卢伟垣未偿还过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林桂朝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卢伟垣收到借款40000元后,没有依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林桂朝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林桂朝要求卢伟垣偿还借款40000元和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据约定借款日期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逾期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标准,借据约定为按月利率2.5%计算,现林桂朝主动调低为按月利率2%计算,属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超过法定的上限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卢伟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林桂朝主张卢伟垣偿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本院认定起算范围内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伟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林桂朝偿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桂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卢伟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万枝审判员 邱 岳审判员 黄好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健芬书记员 黄嘉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