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玉与被告赵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玉,赵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3民初641号 原告:王长玉,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 被告:赵文,男,1989年6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 原告王长玉与被告赵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玉、被告赵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文赔偿医疗费2 791.12元,误工费3 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 15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8 055.1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18时50分许,赵文酒后与蒋某在作业站的办公室附近发生口角,王长玉与家人正好路过此处,赵文与王长玉的儿子李某发生冲突,赵文追打李某,王长玉看见赵文击打李某的头部,就趴在李某身上保护李某,赵文就不断的往王长玉的身上打,王长玉伤后在八五二农场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花费医疗费2 791.12元。公安机关已经对赵文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赵文至今未赔偿王长玉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此诉讼至法院。 被告赵文辩称,2016年9月15日,赵文与原告王长玉的儿子李某产生纠纷,赵文和李某都受伤了,公安机关为此进行了处罚。赵文没有殴打王长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长玉提供证据及被告赵文质证情况: 1.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1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2016年9月15日李某与赵文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王长玉为了保护李某,也被赵文打伤。被告赵文质证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赵文在与李某撕扯过程中将李某打伤,并没有说王长玉也受伤。 2.《八五二农场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证明书》1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1份、《病人费用合并清单》1份,证明王长玉受伤后在八五二农场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 791.12元,出院诊断: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被告赵文质证认为王长玉的伤不是赵文的行为所致,王长玉住院期间治疗的伤以及支付的医疗费与赵文无关。 3.王某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王长玉住院期间委托王某帮忙回家取钱和衣服,支付的交通费200元。被告赵文质证认为王长玉的伤不是赵文的行为所致,交通费与赵文无关。 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王长玉、被告赵文质证情况: 公安机关询问宋某的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2016年9月15日晚,宋某从家中出来听到一个女的喊打架了,听声音好像是王长玉,宋某就往作业站的办公室方向跑去,在办公室东面的花坛边,宋某看见有两个男的都斜靠在花坛边上,相互撕扯在一起,因天黑也看不清是谁,旁边有李某、王长玉、赵某(赵文之兄)、赵某1(赵文之父)在拉架,他们几个人也没把这两个男的拽开,宋某把这两个人推开,推开后宋某才知道这两个人是赵文和王长玉的儿子(李某)。原告王长玉质证认为当时自己有点蒙了,只知道去保护李某,没有注意其他事情。被告赵文质证无异议。 被告赵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王长玉提供的证据1、2,被告赵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王某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言不予采信。 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王长玉、被告赵文未提供反驳证据,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赵文在八五二农场第三管理区第一作业站办公室附近与蒋某发生争吵,原告王长玉及其丈夫李某1、儿子李某回家路过此处,赵文认为李某1在看热闹就赶李某1回家,李某为此与赵文发生口角,赵文上前抓李某的衣领,李某1把赵文拉开,随后赵文与李某再次厮打在一起,在此期间,为制止赵文、李某的行为,王长玉、李某1均参与拉架。当日王长玉被送至八五二农场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王长玉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 791.12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 55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文与原告王长玉之子李某争吵厮打,王长玉为了避免李某、赵文受到进一步的伤害,王长玉实施了拉架行为。赵文、李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足以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应当由赵文、李某对王长玉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长玉主张其所受伤害是赵文的违法行为所致,赵文不予认可,王长玉举证证据均不能证明王长玉受伤是赵文的一人行为所致,故赵文、李某应对王长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长玉请求赵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王长玉因拉架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 79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误工费28 556元/年÷365天×6天=469.44元,合计3 860.56元。王长玉主张出院后误工10天,但未提供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出院后需要误工的时间,王长玉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是因生活需要特殊照顾或无法自理的人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王长玉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其主张护理费1 152元,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长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需要补充营养,其主张营养费240元,不予支持。王长玉主张交通费200元,因不是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赵文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赔偿原告王长玉各项经济损失3 860.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长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李苏里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