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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才与被告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才,李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874号原告:李志才,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君,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志才与被告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君、被告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3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志才和被告李建有业务来往,被告李建搞装修,原告李志才经销门。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建在原告李志才处赊购室内门,价款为3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后原告李志才多次找被告李建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建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李志才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之间有业务来往,我搞装修在原告李志才处购买室内门,欠原告3300元钱,我于2014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是在写下欠条的一个月内我已经把欠款还给了原告李志才,还完欠款我没有把欠条拿走。该笔欠款已经超过三年,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李志才不能对该笔欠款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志才与被告李建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室内门,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建给原告李志才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李建欠3300元叁仟叁佰元14年1月27日1361549****”。后经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李建向原告李志才购买室内门,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李志才要求被告李建支付货款33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建辩称欠款已经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辩解意见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单据上未注明还款日期,且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李志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才欠款3300元及利息(以3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