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5执恢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钟剑雄与河源市泰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两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剑雄,河源市泰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孙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625执恢7号申请执行人钟剑雄,男,汉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河源市泰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鼎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远鸿,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孙俊,男,汉族,1963年2月24日出生。保证人:惠东天洋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鼎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钟剑雄与被执行人河源市泰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孙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1625民初37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完毕,但至今仍未履行。经查,保证人惠东天洋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有林地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保证人惠东天洋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查封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志放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邓 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小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