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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5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5678董洪宽与成春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洪宽,成春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5678号申请执行人:董洪宽,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成春荣,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琴琴,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董洪宽与被执行人成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7民初6770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成春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董洪宽货款175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执行人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与申请人进行谈话调查了解,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怡鹏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代理审判员  张长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