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5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5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岁(1997年9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大悟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8日10时许、18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区X宿舍内使用事主王某手机注册支付宝,分两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盗窃事主王某工商银行卡(卡号×××)内人民币2000元。2017年4月18日19时许,经民警对被告人余某询问,其主动供述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盗窃王某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案发后,涉案人民币2000元已退还王某。自被告人余某处扣押金色苹果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节且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余某金色苹果手机一部,变价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