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伍松林与被告XX华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松林,XX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940号原告伍松林,男,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慧,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华,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24号上和酒店5楼。负责人许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建,公司职员。原告伍松林与被告XX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湘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红辉适用简易程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被告XX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湘潭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松林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3691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华辩称,1、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保湘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率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以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向浏阳市交警大队缴纳事故押金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本人多支付的费用。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核实并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湘潭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XX华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核减。医疗费认可正式的医疗费发票金额,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36天,护理期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诉求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交通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后续医疗费如需发生现已发生,原告至今仍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不应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缺乏证明效力其误工费不应予以认定,且原告已满67周岁,应不计算误工费。即使计算,也只能参照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99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得出伤残鉴定结论,已满67周岁,应按13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其居住地属于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3、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4时,XX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3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葛家乡政府门前路段时,由于XX华驾车临危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将道路北侧路边的行人伍松林撞到在地,造成伍松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浏公交认字(2016)第11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松林无责任。伍松林受伤后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6天。其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浏河司鉴(2017)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伍松林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右侧3-10胁骨及左侧第7胁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伍松林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评估被鉴定人伍松林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2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伍松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审查认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20020.84元;2、后续医疗费认定2000元;3、误工费14693.68元(3673.42元/月÷30天×120天);4、护理费7082.34元(3541.17元/月×2个月);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60元/天×36天);7、营养费认定1500元(25元/天×60天);8、残疾赔偿金30780.4元[10993元/年×(20-6)年×(11-9)×10%];9、精神抚慰金认定10000元;10、鉴定费2347.6元。以上共计91584.86元。另查明:1、XX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国人寿财保湘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缺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自发生本次事故至今,被告XX华19287.84元。3、原告受伤前在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葛家乡公租房二期项目工地担任仓管员。4、诉讼中,两被告协商同意扣除20%的医疗费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除外),即同意扣除2004.17元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刘运朝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冷兴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浏公交认字(2016)第11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松林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XX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保财保湘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率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即由XX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伍松林相关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我省2015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原告受伤前在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葛家乡公租房二期项目工地担任仓管员,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120天。3、关于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541.17元/月计算,护理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4、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我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原告伍松林于19650年6月6日出生,至2017年1月23日鉴定定残时已满66周岁,计算14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原则上以户籍登记作为按城镇或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赔偿的依据,但对于以下两种情况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赔偿:(一)虽然为农村户口,但举家迁居城镇,且退回了农村承包地或城中村的村民承包地被全部征收的。判断退回承包地或者城中村的村民承包地被全部征收以原村委会的证明为准;迁居城市以公安机关的暂住登记为准。(二)虽然为农村户口,且有承包地,但在城镇持续务工和生活或学习一年以上,生活消费相当于城镇居民的。判断持续在城镇务工和生活满一年以上,以公安机关的暂住登记或公安机关的证明为准;公安机关未能掌握其经常居住地的,以用工单位的合同和经常居住地居委会的证明为准;判断学习满一年以上的,以学校的学籍及证明为准。原告伍松林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没有迁居城镇,且有承包地;也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持续务工和生活一年以上,生活消费相当于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致伤,致右侧3-10胁骨及左侧第7胁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失,且原告在本次事故在无责任,其精神抚慰金认定10000元。6、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其营养费本院认定1500元。7、关于后期医疗费。结合原告冷兴才的伤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节约损失成本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其后期医疗费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2000元。8、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和司法鉴定等实际情况,其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伍松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1584.8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3556.4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余款18028.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XX华赔偿13676.67元(18028.44元-非医保用药费2004.17元-鉴定费2347.6元),由被告XX华赔偿4351.77元。本案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XX华负担。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伍松林87233.09元,XX华应赔偿伍松林4844.27元(含XX华应负担的诉讼费492.5元),因XX华已经支付医疗费19287.84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支付伍松林72789.52元,支付XX华14443.57元(已扣除XX华应负担的诉讼费492.5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彭红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