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仁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仁军,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住湖南省道县。因犯妨害公务罪,2006年7月28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08年9月28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10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2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仁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至11月9日期间,被告人李仁军伙同邓促亮、何玲、刘旭婷(均已判刑)共谋盗窃后,由邓促亮、李仁军分别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路边接应,刘旭婷与何玲进店实施盗窃,先后在重庆市铜梁县、涪陵区等地盗窃作案5次,盗走被害人张某、陈某某等人手机6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8271元,销赃后获得赃款人民币74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李仁军伙同邓促亮、何玲、刘旭婷在重庆市铜梁县××路164号“××”女装店,盗走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3080元的苹果5手机1部,销赃后获得赃款人民币1700余元。2、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李仁军伙同邓促亮、何玲、刘旭婷在重庆市长寿区向阳路××广场×楼52号“××”女装店,盗走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三星N7100手机1部,销赃后获得赃款人民币800余元。3、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李仁军伙同邓促亮、何玲、刘旭婷在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负一楼××号“××”服装店,盗走被害人陈某某价值人民币2625元的苹果4S手机1部,销赃后获得赃款人民币1700余元。4、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李仁军伙同邓促亮、何玲、刘旭婷在重庆市綦江区九龙大道××号地下通道××号“××”内衣店,盗走被害人梅某某价值人民币2730元的苹果4S手机1部,销赃后获得赃款人民币800余元。5、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李仁军伙同邓促亮、何玲、刘旭婷在重庆市江津区大同路××广场B区“××”手机外壳店,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4576元的苹果5S手机和价值人民币3010元的三星S4手机各1部,销赃后获得赃款人民币2400余元。案发后,同案人邓促亮、何玲共同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080元、刘某人民币2250元、陈某某人民币2625元、梅某某人民币2730元、张某某人民币7586元。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10日抓获被告人李仁军,李仁军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仁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仁军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仁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李仁军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被告人李仁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被告人李仁军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仁军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3.被告人李仁军的户籍资料;4.(2006)道刑初字第98号、(2008)道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5.监控视频截图;6.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列表;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8.银行交易记录;9.快递单;10.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11.涪价认字[2014]9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12.被害人陈某某、刘某、张某、梅某某、张某某的陈述;13.同案人邓促亮、刘旭婷、何玲的供述及辩解;14.具结书;15.被告人李仁军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李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仁军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仁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仁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仁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罚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仁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天余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