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3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孙建民、周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孙建民,周宝军,刘文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51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主要负责人:蒋向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文龙,该支行员工。被告:孙建民,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周宝军,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刘文东,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以下简称八门城支行)与被告孙建民、周宝军、刘文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门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文龙、被告孙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宝军、刘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门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孙建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6014元(截止2012年2月20日),本息合计860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建民承担;3、依法责令被告周宝军、刘文东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孙建民为借款人,周宝军、刘文东为连带保证人。借款本金为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975‰,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21日至2007年2月20日。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60000元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孙建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亦无异议,但认为其现无经济能力履行还款义务。周宝军、刘文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孙建民为借款人,周宝军、刘文东为连带保证人。借款本金为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975‰,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21日至2007年2月20日。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60000元义务。孙建民于2006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4226.85元。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孙建民发出书面贷款催收手续,孙建民签字确认。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周宝军发出书面贷款催收手续,周宝军签字确认。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刘文东发出书面贷款催收手续,刘文东签字确认。另查明,八门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原告八门城支行。本院认为,八门城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八门城信用社已改建为原告八门城支行,八门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继。孙建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诉讼请求数额亦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周宝军、刘文东主张过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宝军、刘文东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孙建民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601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宝军、刘文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宝军、刘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截止2012年2月20日的利息26014元,本息合计860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被告孙建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孙建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 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