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2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马江丽与朱玉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江丽,朱玉柱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518号原告马江丽,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玉柱,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马江丽与被告朱玉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彦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江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玉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江丽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1994年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男孩朱占飞,××××年××月××日生女孩朱某。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父母分家不公,为此我非常生气,被告非但不劝我还和我吵架,现儿子已成家立业,女儿也在上学,可是被告对我还是没有好转,经常吵架生气,后我经常外出打工,与被告聚少离多。2014年春被告又与我生气,分居至今,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女儿朱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朱玉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江丽与被告朱玉柱于1994年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朱占飞,××××年××月××日生一女孩朱某,现儿子已成年,女儿随被告一起生活。上述审理事实有户口本、聊天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习俗举行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原、被告所生子女系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告请求抚养非婚生女孩朱某,因朱某已十五周岁,其明确表示愿随父亲一起生活,应尊重其本人意愿,随被告朱玉柱生活为宜,由原告马江丽承担相应的抚育费。关于抚养费问题,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40元,直到孩子满18周岁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孩朱某随被告朱玉柱一起生活,原告马江丽每月给付朱某抚育费240元。2017年的抚育费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自2018起,每年元月31日前给付朱某当年的抚育费2880元,至朱某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马江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马江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彦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玉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