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谢永明与房海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明,房海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332号原告:谢永明,男,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德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房海珠,男,1980年2月2日生,汉族。原告谢永明与被告房海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明委托代理人孔德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海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永明诉称,被告在郑州经营一家鞋厂,原告经销制鞋辅料,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陆续使用原告的制鞋用品毛球等制鞋辅料。刚开始双方现金交易,但随着双方的进一步合作,彼此信任度提高,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记账进货,截止到2015年11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062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但被告一拖再拖,一直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0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海珠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永明经销制鞋辅料,从2014年9月份,被告房海珠开始购买原告的制鞋辅料。刚开始双方现金交易,后被告在原告处记账进货,截止到2015年11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制鞋辅料款16162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房海珠从原告谢永明处购买制鞋辅料,且在原告出具的供货单据上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是产生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14日供货单据上金额900元有改动,对该900元货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房海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海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永明货款16162元;二、驳回原告谢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由原告谢永明负担23元,被告房海珠204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茜审判员 徐红伟审判员 张来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