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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81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林姆放、林春放等与林成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姆放,林春放,林氏票,林成鸿,谭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1808号原告:林姆放,女,1956年1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原住广西靖西市,现住靖西市。原告:林春放,男,1982年9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原告:林氏票,女,1984年9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原住广西靖西市,现住广东省梅县。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直入,靖西市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权,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壮族,靖西市邮政公司职员,住广西靖西市,系原告林春放和林氏票的叔。被告:林成鸿,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谭彬,女,1963年1月11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南宁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市新靖镇城东路475号。法定代表人:朱运安,负责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城东路2-34-2号。法定代表人:于志坚,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合根,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凌云分所律师。原告林姆放、林春放、林氏票与被告林成鸿、谭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靖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直入、林国权和被告林成鸿、平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和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姆放、林氏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志坚以及太平洋财产保险靖西分公司法定人代表朱运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告送达扣除审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姆放、林春放、林氏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1083.40元〔死亡赔偿金26416元/年×20年=528320元、丧葬费4582元/月×6月=27492元、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事事宜费用1896.5元、误工损失3人×5天×93.1元=1396.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赔偿数额共计587708.5元,按事故承担的比例计:(587708.5-110000)×40%+110000=30108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19时40分,林某2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10省道由龙邦往地州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146KM+98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林成鸿驾驶、搭乘他人的属于被告谭彬所有的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林某2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2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成鸿负次要责任。期间被告林成鸿只赔偿丧葬费24000元,其余则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林成鸿作为侵权人,被告谭彬为肇事车所有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靖西分公司、平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作为货车的投保方,四被告当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靖西分公司、平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应在各自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成鸿和被告谭彬按比例共同赔偿,四被告均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谭彬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林成鸿辩称:我方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我已经垫付的丧葬费24000元,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将该笔款项退还给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辩称,1、针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我方认为是真实存在的;2、对于交通事故与受害人的死亡因果关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如尸检报告、法医鉴定、医院的抢救记录等请原告补充;3、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平安保险负责的是商业三者险,对于该赔偿金不予理赔。原告的依据也不足,本案的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为醉驾和无证驾驶和逆行,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5作为车辆所有人的本案原告林春放,将车辆交由无证饮酒后的受害人驾驶,也应承担不低于30%的民事责任。6、本案的民事责任比例,原告方应承担不低于70%的责任,因为在事故中死者负的是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靖西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死者林某2负主要责任,被告林成鸿负次要责任,林某2当天死亡的事实;2、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车辆已投交强险。3、综合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车辆已投商业险。4、证明书四份,第一份证明为村委证明真实死者林某2在2016年4月份因交通事故死亡,也证实于2009年跟随其儿子即本案原告林春放在县城居住。第二份证明户口证明,证实死者林某2与林春放的父子关系。第三份美景物业公司证明,证实林春放居住地以及死者林某2从2009年开始在该小区居住。第四份物业公司证明,证实物业公司的接管情况,同时证明原告林春放购买套房的时间和入住时间。5、户口簿,林春放的户口证明本案原告林春放的身份信息和居住地。林姆放的户口,证明林姆放、林氏票的居住地情况。6、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本案原告林春放购买套房的时间等情况。7、申请证人林某1、农朝日(两人均为百色市光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中农朝日为该公司的主任),两个证人均证明了当时有林春放一家入住(其中包括林春放的父亲林某2在内)靖西市新靖镇幸福路5号幸福花园1栋2单元302室的情况,并愿意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林成鸿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我已向原告方垫付24000元的丧葬费。2、车辆转让合同,证实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申请广西美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经本院许可并通知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祥浩出庭作证,黄祥浩的证实:原告提供的“美景物业公司证明”是他按实际情况开具的没有隐瞒,并愿意对证明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谭彬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靖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林成鸿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被告林成鸿质证认为,所有证据及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3的保单、证据4中的派出所证明、户口本、证据5等无异议,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林某2在本事故中死亡不予认可,但其没有证据证实林某2的死与本事故无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所以,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的证据4中的美景物业公司的证明有异议并申请了该物业负责人出庭进行质询,通过庭审质询,出具该证明的负责人黄祥浩证实了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并愿意对此承担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也提出异议,但原告的两位证人所证实的事实与黄祥浩的证言相吻合。对上述证据,证人证言所证实的事实,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为此,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的证据4中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来源合法,其证明事实符合实际,并有出具证明人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19时40分许,原告亲属林某2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10省道由龙邦往地州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146KM+98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林成鸿搭乘翁海平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谭彬的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林某2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靖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第45102582016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2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成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期间被告林成鸿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24000元,之后原告就再也没有得到其他赔偿款,为此,原告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其所求。另查明,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原车主为谭彬,该车于2015年10月29日已转让给被告林成鸿所有,出事故时其产权属于被告林成鸿。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靖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向平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包含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林某2生前自2009年跟随原告林春放到靖西市××小区套房××单元××房生活,生活主要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个,死者林某2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计算;第二个,原告所诉求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如何分担。第一个争议焦点,死者林某2户口是在农村,但生前一直跟随其儿子林春放到靖西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符合(2005民一他字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情形,所以死者林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587708.5元(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事事宜费用1896.5元、误工损失1396.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计算准确,依据充分,予以确认。第二个争议焦点,该事故经靖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102582016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2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成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确定原被告的责任如下:1、被告谭彬对本事故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成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靖西分公司承担;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587708.5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靖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77708.5元,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43312.55元(477708.5元×0.3);3、被告林成鸿要求原告退回已经垫支的24000丧葬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该费用从原告应得赔偿费用中扣出,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从应赔付原告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给被告林成鸿。被告谭彬、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靖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靖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姆放、林春放、林氏票110000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姆放、林春放、林氏票119312.55元;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林成鸿赔偿款24000元;四、驳回原告原告林姆放、林春放、林氏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16元,由被告林成鸿负担140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负担2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誉英明审 判 员  周 杰人民陪审员  戴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