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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10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震豹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同翔快递有限公司、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震豹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同翔快递有限公司,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郑倩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10633号原告:上海震豹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同翔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被告:郑倩原告上海震豹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同翔快递有限公司、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郑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上海同翔快递有限公司、郑倩下落不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文书。2017年4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薇、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和薛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同翔快递有限公司、郑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震豹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同翔快递有限公司签订快递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上海同翔快递有限公司需在快递正常签收的3个工作日内将代收货款返还至原告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多次向被告上海同翔快递有限公司下单寄送快递,但被告上海同翔快递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代收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6,223元。被告上海同翔快递有限公司系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加盟商,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有监管责任,因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管理不当造成原告代收货款损失,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上海同翔快递有限公司实际运作人为被告郑倩,财务结算和实际运营均以被告郑倩个人名义进行,被告郑倩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代收货款166,223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与被告上海同翔快递有限公司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上海同翔快递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后原告又当庭变更为主张被告上海同翔快递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与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间监管失责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故变更诉讼主张为被告上海同翔快递有限公司、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而被告郑倩作为被告上海同翔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对被告上海同翔快递有限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其并非讼争运输合同的主体,且被告上海同翔快递有限公司系自主盈亏、独立承担责任的加盟商,原告所述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与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快递合作协议书、价格表、快递对账单、银行卡照片、物流明细单。经质证,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对合作协议书、价格表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被告上海同翔快递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表、特许加盟合同。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上海同翔快递有限公司、郑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指定原告在庭后三日内就其主张的货款金额如何确定、货物交付被告上海同翔快递有限公司运输是否存在交接凭证及具体操作流程核实后以书面形式答复法庭,原告未能提交。根据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价格表及被告提交的工商信息表、特许加盟合同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快递对账单、银行卡照片、物流明细单无任何签章,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快递对账单载明客户名称为“上海同翔快递有限公司”,快递对账单、物流明细单均未载明与原告的关系,本院无法认定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同翔快递有限公司签订快递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上海同翔快递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同城、国内快件寄递代收货款服务,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查明,被告上海同翔快递有限公司系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加盟商,被告郑倩系被告上海同翔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现主张被告上海同翔快递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代收货款的行为与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间监管失责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同翔快递有限公司签订快递合作协议书,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交付被告上海同翔快递有限公司投递并代收货款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亦未能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过错,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驳回原告上海震豹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412元,由原告上海震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毫审 判 员  谢荣华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