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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路宾与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路宾,朱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698号原告:杨路宾,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林,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杨路宾与被告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路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路宾诉称,2015年10月份,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截止到2016年11月28日,被告仅向其支付2.5万元的利息,又向其出具剩余本金及利息共计26万元的借条,并以房产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朱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朱林向原告杨路宾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截止到2016年11月28日,被告仅向其支付利息2.5万元,经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本息26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原借杨路宾现金贰拾万元整经结算截止2016年11月28日,本人共欠杨路宾借款本息合计贰拾陆万元(260000元),自本欠条出具之日起10日内返清贰拾陆万元欠款,利息按1.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欠款人:朱林,2016.11月28号”。后经原告催要欠款无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林欠原告杨路宾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借款人朱林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杨路宾要求被告朱林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28日之前的利息6万元,利率超出国家法律规定限额,超出部分无效,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6.5万元,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万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2016年11月28日之前的利息为4万元。原告主张2016年11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1.5%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路宾欠款20万元及利息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7020元,原告负担1020元,被告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虎审 判 员  刘灵人民陪审员  黄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