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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长桂与李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桂,李明,湖南省亲和力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桂,男,195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卓毅,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水莲,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南省亲和力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车站北路493号。法定代表人:王培谊,董事长。上诉人刘长桂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原审第三人湖南省亲和力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亲和力运输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长桂的委托代理人胡卓毅、被上诉人李明的委托代理人袁水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亲和力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长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1、亲和力运输公司采取的是认缴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刘长桂只需要在2064年1月1日前的任何时间点上将出资缴付到位即可,刘长桂已经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前,即在2014年6月19日,刘长桂从自己的个人账户上,转入20万元到了章程规定的注册资金账户内,作为注册资金进行了缴纳,已经完全出资到位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两字,已经将协议交易的性质确定的非常清楚了,受让方应当要支付股权对价的,不然,何为“转让”呢?“转让”项下支付股权对价是《股权转让协议》核心的,基本的内含,那有不支付对价就可以受让股权的道理。2、2014年6月19日的当日,刘长桂转出的19万元其性质是正常的业务款项,其用途是公司购买车辆的首付款。不能将性质和用途混为一堂,进而否认刘长桂已缴纳出资款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长桂认为其缴纳了20万元注资与事实不符,其一审起诉理由是2014年4月8日向公司缴纳了注册资金,向法院提交了虚假的转账凭证,一审也查明了该事实该证据是假的。2014年6月19日,虽然刘长桂转了20万元至亲和力运输公司的账上,但该笔钱不是注册资金,刘长桂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20万元虽然支付至亲和力运输公司账上,但当天就转至刘长桂的另一个公司名下,不能说在2014年6月19日亲和力运输公司的账户上有20万元就认定为注册资金。2014年11月24日,亲和力运输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且刘长桂和李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确定了刘长桂无需实缴出资,由李明直接向亲和力运输公司支付注册资金,刘长桂并没有要求李明支付对价才转让股权。原审第三人亲和力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刘长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李明向刘长桂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二、李明承担利息1万元,并至偿还之日止;三、李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日,刘长桂与湖南省亲和力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共同发起设立亲和力运输公司。依据亲和力运输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2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湖南省亲和力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80万元,占股比例95%,认缴出资时间2064年1月1日;刘长桂认缴出资20万元,占股比例5%,认缴出资时间2064年1月1日。”亲和力运输公司设立后,由刘长桂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日常经营。2014年6月19日,刘长桂从个人账户中转账20万元至亲和力运输公司账户,收到上述款项后,该账户余额200010元。同日,该账户中19万元转账至长沙锦云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账户,账户余额为10010元。之后,该账户中资金陆续转出。截至2014年11月11日,该账户余额为50.27元。2014年11月24日,亲和力运输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根据股东会议纪要载明:“1、同意吸收李明为股东;2、同意股东刘长桂将亲和力运输公司5%的股权(认缴制)转让给李明,李明并承诺在公司章程规定有效期限内将认缴资金缴足,全体股东同意将认缴出资时间变更为2063年12月31日,变更后的股权出资情况为湖南省亲和力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80万元,占股比例95%,认缴出资时间2063年12月31日;李明认缴出资20万元,占股比例5%,认缴出资时间2063年12月31日;3、同意免去刘长桂担任的亲和力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经股东会一致选举李明担任亲和力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同日,股东大会作出《亲和力运输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正案内容与上述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一致。同日,刘长桂(甲方)与李明(乙方)签订《亲和力运输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亲和力运输公司5%的股份(认缴资本2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该股份,并承诺在章程规定的有效期内将认缴资金缴足。2、甲方自股权转让之日起,转出的股权原在公司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由接收该股权的乙方承继。”同日,双方共同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完成登记手续。另认定,长沙锦云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刘长桂。刘长桂另提交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长沙新高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汽车产品买卖合同等证据,拟证明刘长桂担任亲和力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使亲和力运输公司取得合法运营资格,刘长桂向亲和力运输公司注资20万元用于购买客运车辆。一审法院认为,一、刘长桂与李明自愿签订《亲和力运输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该《股权转让协议》经过亲和力运输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同意,股东大会作出了相应的章程修正案,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故上述转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刘长桂在亲和力运输公司5%股份已合法转让给李明。二、刘长桂提供的转账凭证能够确认亲和力运输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收到刘长桂转账20万元的事实。但基于合同发生的法律行为应由合同约束,即李明是否应支付20万元转让款应依据其与刘长桂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依据刘长桂与李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长桂同意将其持有的亲和力运输公司5%的股份(认缴资本2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转让给李明。李明同意接受该股份,并承诺在章程规定的有效期内将认缴资金缴足。”刘长桂在该协议中确认至签订该协议时,其实缴资本0万元;李明接受该股份,仅承诺在章程规定的有效期内缴足认缴资金,并未约定李明需支付20万元转让款。且刘长桂转账20万元至亲和力运输公司账户内,当日即转出19万元;至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亲和力运输公司账户仅余几十元。亲和力运输公司账户余额状况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公司实际财产状况相符。故刘长桂要求李明支付20万元没有合同约定,刘长桂要求李明支付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亲和力运输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长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刘长桂承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明受让刘长桂的股权是否应支付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经审查,根据刘长桂与李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刘长桂在签订该协议时实缴出资0万元,也没有约定李明就应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20万元。根据该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长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长桂提出要求李明向其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刘长桂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刘长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审 判 员  王红兰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佳林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