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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5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张朝惠、宋雪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张朝惠,宋雪月,朱开桓,张秀玲,张上沛,朱秀妹,福建省尤溪县永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575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282号,组织机构代码72973563-4。负责人:吕建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鸣,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斌,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惠,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宋雪月,女,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朱开桓,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张秀玲,女,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张上沛,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朱秀妹,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福建省尤溪县永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经济开发区城西园,组织机构代码55098171-2。法定代表人:张朝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张朝惠、被告宋雪月、被告朱开桓、被告张秀玲、被告张上沛、被告朱秀妹、被告福建省尤溪县永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斌,张朝惠到庭参加诉讼。宋雪月、朱开桓、张秀玲、张上沛、朱秀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朝惠、宋雪月共同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06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还清借款时止,暂计至2016年5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为111440.22元);2.张朝惠、宋雪月赔偿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7万元;3.朱开桓、张秀玲、张上沛、朱秀妹、永进公司对张朝惠、宋雪月的上述借款本金、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等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民生银行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1日,张朝惠、宋雪月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给予张朝惠、宋雪月借款金额1911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年利率7.28%,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年利率上加收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同日,永进公司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永进公司为张朝惠、宋雪月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朱开桓、张秀玲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朱开桓、张秀玲为张朝惠、宋雪月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张上沛、朱秀妹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张上沛、朱秀妹为张朝惠、宋雪月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6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向张朝惠、宋雪月发放贷款191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年利率按7.28%计算,按月结息。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朝惠、宋雪月却未偿还借款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认为,张朝惠、宋雪月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损害了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合法权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多次催讨,但张朝惠、宋雪月始终未予支付,朱开桓、张秀玲、张上沛、朱秀妹、永进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清偿责任。张朝惠、永进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其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存有10万元的保证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在计算欠款时应扣除该1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希望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协商解决纠纷。宋雪月、朱开桓、张秀玲、张上沛、朱秀妹未作书面答辩。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12月26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向张朝惠、宋雪月发放贷款191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年利率按7.28%计算,按月结息;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12月21日,张朝惠、宋雪月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给予张朝惠、宋雪月借款金额1911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年利率7.28%,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年利率上加收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证据三、《担保合同》,证明2014年12月21日,永进公司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永进公司为张朝惠、宋雪月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担保合同》,证明2014年12月21日,朱开桓、张秀玲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朱开桓、张秀玲为张朝惠、宋雪月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担保合同》,证明2014年12月21日,张上沛、朱秀妹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张上沛、朱秀妹为张朝惠、宋雪月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利息结算清单,证明截止2016年5月21日张朝惠、宋雪月尚欠借款本金1906000元及利息、罚息111440.22元;证据七、委托代理协议,证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7000元;证据八、律师费发票,证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已支付前期律师代理费11400元。张朝惠、永进公司对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宋雪月、朱开桓、张秀玲、张上沛、朱秀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所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张朝惠、宋雪月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朝惠、宋雪月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借款1911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年利率7.28%,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年利率上加收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同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永进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永进公司为张朝惠、宋雪月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朱开桓、张秀玲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朱开桓、张秀玲为张朝惠、宋雪月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张上沛、朱秀妹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张上沛、朱秀妹为张朝惠、宋雪月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12月26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向张朝惠、宋雪月发放贷款191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年利率按7.28%计算,按月结息。但张朝惠、宋雪月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5月21日,张朝惠、宋雪月尚欠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借款本金1906000元及利息、罚息111440.22元。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委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14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张朝惠、宋雪月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按约向张朝惠、宋雪月发放贷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张朝惠、宋雪月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张朝惠、宋雪月应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06000元及利息、罚息111440.2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21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委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1400元,该事实清楚。张朝惠、宋雪月应按约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赔偿该律师代理费损失。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诉请的其他律师代理费损失,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永进公司,朱开桓、张秀玲,张上沛、朱秀妹分别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永进公司、朱开桓、张秀玲、张上沛、朱秀妹为张朝惠、宋雪月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连带责任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故永进公司、朱开桓、张秀玲、张上沛、朱秀妹应对张朝惠、宋雪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雪月、朱开桓、张秀玲、张上沛、朱秀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朝惠、宋雪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06000元及利息、罚息111440.2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21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张朝惠、宋雪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1400元;三、朱开桓、张秀玲、张上沛、朱秀妹、福建省尤溪县永进纺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395元,由张朝惠、宋雪月、朱开桓、张秀玲、张上沛、朱秀妹、永进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叶士怡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幼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