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马占旭、刘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占旭,刘欣,双鸭山市凯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闫克,张丽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执异2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马占旭,男,汉族,1969年6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岳,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湃,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欣,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被执行人:双鸭山市凯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红旗路。法定代表人:李婷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7委17组。法定代表人:马占旭,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闫克,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执行人:张丽虹,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在本院执行刘欣与双鸭山市凯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闫克、张丽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马占旭对本院扣留其在鹤岗市开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550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占旭称,本院扣留其在鹤岗市开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550万元错误。1、请求撤销(2015)保执字第108号之九执行裁定;2、终止对其所有在鹤岗市开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550万元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并非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原股东,原股东河北天源嘉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公司注册时已于2008年9月5日实际缴足出资,将异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错误。被扣留财产系异议人所有,来源合法且不涉案,查封异议人财产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本院查明,刘欣与双鸭山市凯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闫克、张丽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保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双鸭山市凯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欣借款本金3000万元、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29日逾期利息360万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双鸭山市凯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按月息2.4%加收50%计算支付给原告刘欣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闫克、被告张丽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冀民一终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根据各方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各方经协商计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除四上诉人已经给付的刘欣的5002790元外,仍欠刘欣360万元利息。为偿还刘欣3000万元本金及360万元利息,四上诉人承诺自2015年1月1日起以3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息24%计算利息,以此为标准给付刘欣。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9日利息共计490959元,与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360万元,共计8570959元不再计算利息。3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期限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每个月10日前给付,第一月(2015年10月9日前)给付刘欣100万元,以后每个月至少给付刘欣200万元,2016年8月30日前本息全部付清,如提前付清本金,利息据实计算。二、如有一次款项未按期履行,尚欠款项仍按(2015)保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利息标准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5)保执字第108号之二执行裁定,追加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马占旭为本案被执行人,由其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5)保执字第108号之九执行裁定,扣留其在鹤岗市开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55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异议人马占旭主张本院扣留其在鹤岗市开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550万元错误,请求撤销(2015)保执字第108号之九执行裁定,解除对其名下房产的查封是否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院所作出的(2015)保执字第108号之二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占旭现为本案被执行人,扣留其在鹤岗市开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550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马占旭请求解除对其该财产查封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马占旭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韩 斌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赵春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莞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