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廖瑞蓉诉谢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瑞蓉,谢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787号原告:廖瑞蓉,女,汉族,1973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学军,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洁,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明,男,汉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汝兰,雅安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贺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真亮,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瑞蓉诉被告谢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军、罗洁,被告谢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汝兰、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瑞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谢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95252.87元(已扣除被告垫付(3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10时20分,被告谢明驾驶川ASB3**号小型客车,由芦山方向往雅安市雨城区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环城路时,与行走在其行驶方向右侧的原告廖瑞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瑞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雅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01月0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VI型);2.左侧面部皮肤组织挫裂伤;3.左耳廓皮肤组织挫裂伤;4.右颞顶部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6.L5右侧横突骨折;7.右坐骨支骨骨折;8.右胫骨平台骨折一证:气滞血瘀。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内患肢勿剧烈活动及承重,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2017年2月28日,原告伤情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交通伤残等级1处九级、1处十级(赔偿比例为22%);2、后期医疗费预计10000元人民币,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共评定为40日,同时需要一人护理20日。事后,该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第5118022201602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瑞蓉无责任。被告谢明系川ASB3**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川ASB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谢明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廖瑞蓉的赔付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赔付金额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明垫付了39500元的抢救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谢明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廖瑞蓉的损失应当由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不足部分才由被告谢明承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SB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分项赔偿。医疗费以实际票据总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应当在交强险分项下赔偿,按照2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计算,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无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谢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川ASB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谢明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居住户口簿复印件及购买养老保险凭证,证明其属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土地已被征收,主要收入来源不依靠土地,故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69天。原告要求赔偿休息日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其实际住院天数113日加上后期治疗护理天数20天,即133天。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营养费按照20元/天,天数实际住院天数113天加上计算后期治疗护理期20天,即20元/天*133天计算。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发票为69320.87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由被告谢明垫付了39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113天,20元/天×113天=2260元;3、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按80元/天计算,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护理时限为133天,80元/天×133天=106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133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赔偿比例为22%),其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赔偿比例为22%。26205元/年×20年×0.22=1153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认为2000元;8、交通费,原告无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为300元;9、后期治疗费,根据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153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本案确定鉴定费由被告谢明负担。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21955.87元(不含鉴定费)。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的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240.87元,扣除被告谢明垫付的医疗费39500元,余款44740.87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34740.87元,由被告谢明赔偿原告。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本案的伤残费用包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1607.9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1607.94元,由被告谢明赔偿原告。故原告未获赔偿的金额总计196348.8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76348.81元,由被告谢明赔偿原告。被告谢明要求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因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且川ASB3**号小型客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谢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瑞蓉120000元;二、由被告谢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内赔偿原告廖瑞蓉76348.81元;三、驳回原告廖瑞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元、鉴定费1660元,共计3777元,由被告谢明负担。此款原告廖瑞蓉已垫付,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谢明一并支付原告廖瑞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尤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