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某2与刘某1、臧彩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2,刘某1,臧彩云,刘振宁,贾维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618号原告:刘某2。法定代理人:郑永竹,女,汉族,1971年5月8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系刘某2之母。委托代理人:郑永竹,男,汉族,1971年5月8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杜生镇刘会头村,身份证号1309211965********。被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臧彩云,女,汉族,1977年6月2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系被告刘某1之母。被告:臧彩云,女,汉族,1977年6月2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系被告刘某1之母。被告:刘振宁,男,汉族,1976年9月15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系被告刘某1之父。被告:贾维义,男,汉族,1970年1月2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原告刘某2与被告刘某1、刘振宁、臧彩云、贾维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2的法定代理人郑永竹及委托代理人郑永全,被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臧彩云,被告刘振宁及被告贾维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贾维义在刘会头村开了一所幼儿园,名称为启航双语幼儿园,2016年7月7日,补习班课间休息原告在转盘上玩耍时,被被告刘某1拽下,被告刘某1在转椅上伸出双腿将原告扫倒,造成原告摔伤骨折,原告于2016年8月份就损失诉至沧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应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待时机产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二次手术已治疗终结,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某1、刘振宁、臧彩云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贾维义辩称因为是第三方造成的,只同意合理的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院票据一张;2、用药明细一份;3、工资表三份;4、误工证明一份;5、××例;6、诊断证明;7、(2016)冀0921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送达回证;8、出租车票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就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被告刘某1、刘振宁、臧彩云及贾维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维义开办启航双语幼儿园,现该园的营业执照正在办理过程中,被告贾维义系该园的负责人,2016年暑假期间被告贾维义在该幼儿园内开办暑期补习班,原告刘某2及被告刘某1均在该补习班学习。2016年7月7日补习班课间休息期间,原告与被告刘某1在幼儿园内的转椅上玩耍过程中,被告刘某1不慎将原告用腿扫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曾于2016年将四被告诉至法院,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冀0921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贾维义承担60%的责任,原告及被告刘某1各承担20%的责任。现原告就第二次手术费用问题再次来院起诉。原告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情为右孟氏骨折。第二次手术期间原告共计住院6天,花费医药费8112.36元。另,原告母亲郑永竹系沧县康复药用包装材料厂工人,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2及被告刘某1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贾维义举办的补习班学习期间,被告贾维义负有教学、办理、维护的职责。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维护能力较弱,当原告在被告处学习以及玩耍时的行动也许存在风险时,被告贾维义应当立即对其行动进行操控或束缚,以阻止风险的发作。被告贾维义疏于该方面的管理,虽被告贾维义庭审中辩称其已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志并对学生进行了叮嘱,但当原告在转椅处玩耍时,被告贾维义方工作人员并未及时进行制止,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而致使原告受伤,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刘某1在接受被告贾维义方工作人员的叮嘱后仍于转椅处进行玩耍,致使本案事故发生,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本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按照(2016)冀0921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刘某1、刘振宁、臧彩云对此无异议,被告贾维义认为本次事故系第三方造成,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贾维义承担60%的责任,原告及被告刘某1各承担20%的责任。但因被告刘某1系未成年人,没有收入来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没有能力承担责任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即由被告臧彩云及被告刘振宁承担。原告方的护理期限为6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原告由其母郑永竹和其父刘巨勇二人护理,但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单中的护理费为为二级护理,本院酌情认定为一人护理,故其护理费的数额为(2450元/月÷30天)×6天=490元。原告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100元/天标准计算6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住院的时间和地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情况为:1、医药费8112.36元;2、护理费4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9402.36元。被告贾维义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641元,被告刘某1、臧彩云、刘振宁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1、臧彩云、刘振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0元;二、被告贾维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4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5,由被告刘某1、臧彩云、刘振宁承担5元,被告贾维义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宝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