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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顾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顾某1,李某3,李某4,龚某1,龚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364号原告:李某1,女,1949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李某2,女,1946年7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顾某1(又名李国梁),男,1953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李某3,男,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李某4,男,1955年4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龚某1,男,1947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龚某2,女,1982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笔一,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2、李永贞、顾某1、李某3、李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李永贞、顾某1、李某3、李某4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笔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被告李永贞死亡,本院依法追加龚某1、龚某2为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顾某1、李某3、李某4以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笔一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14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1以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笔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对被继承人杨金英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1,610元,丧葬费和一次性补助费15,884元,被继承人李锡泉丧葬费和一次性补助费15,162元的结余款进行法定继承。同时退还原告8万元(审理中撤回退还8万元的诉请);2、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杨金英、李锡泉婚后生育李某2、李某1、李永贞、李某4。顾某1、李某3系被继承人李锡泉与案外人顾某2(1998年11月死亡)所生之子。李某2、李某1、李永贞、李某4、李某3由被继承人杨金英抚养成人。顾某1由顾某2抚养成人。被继承人李锡泉于2012年8月5日死亡,被继承人杨金英于2013年7月11日死亡。被继承人李锡泉死亡后,原告将保管的父母存款261,610元交顾某1保管。另被继承人李锡泉有丧葬费和一次性补助费15,162元,被继承人杨金英有丧葬费和一次性补助费15,884元。现要求对上述款���进行清理后,结余款由原、被告依法继承。被告李某2书面辩称,父母遗留的现金存款(包括利息)账目当时六个子女包括原告签字确认的,要求扣除合理支出后,结余部分由法院按继承法相关规定判归还原、被告。被告顾某1、李某3、李某4、龚某1、龚某2(以下简称被告方)共同辩称,被继承人李锡泉、杨金英死亡后,根据家庭内部签订的会议纪要确认的父母名下存款,加上父母的丧葬费、一次性补助金、退休金、报销的医药费,扣除父母住院费用、为父母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对外礼仪金、酬谢金、退还的帛金以及母亲日常生活费用支出等,自母亲名下银行账户中提取的存款仅为137,430.30元,另有现金为4,335.90元,合计141,766.20元。该款尚需扣除被告李某3垫付款8,061.77元,以及返还原告李某1、顾某1和案外人徐某的款项3,545元,故父母存款现仅为130,159.43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李某4以及被继承人李永贞系被继承人李锡泉、杨金英所生子女。被告顾某1、李某3系被继承人李锡泉与案外人顾某2(1998年11月死亡)所生之子。被告李某3自幼随被继承人李锡泉、杨金英共同生活。被告顾某1自幼随案外人顾某2共同生活。被告龚某1系被继承人李永贞配偶,生育被告龚某2。被继承人李锡泉于2012年8月5日死亡,被继承人杨金英于2013年7月11日死亡,被继承人李永贞于2016年1月13日死亡。被继承人李锡泉死亡后,原告与被告李某2、顾某1、李某3、李某4以及被继承人李永贞于2012年9月8日签订《关于:父亲李锡泉住院、丧葬费结算母亲杨金英住院费用结算及今后生活安排的家庭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一份,明确被继承人李锡泉、杨金英的存款本息共计261,610元(2012年8月28日到期的一份理财产品本息180,800元,2012年10月15日到期的二份国债本息70,160元,2012年10月27日到期的一份定期存款本息10,650元),加上被继承人李锡泉的丧葬费及抚恤金补贴14,000元、医疗费报销款1,000元,合计276,610元;该款中提取51,610元用于支付被告顾某1、李某3垫付的二被继承人住院费用及被继承人李锡泉后事料理费用后,余款作为被继承人杨金英日后生活、就医及其他开支等养老费用。上述会议纪要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8月28日到期的180,800元理财产品中提取现金50,000元,余款130,800元转入被继承人杨金英开立的工商银行尾号8559的账户中(以下简称8559账户)。上述提取的50,000元现金经结算后,剩余现金9,125元存入被继承人杨金英工商银行尾号1780的账户内(以下简称1780账户)。上述国债、定期存款到期之日,本息也均转入8559账户。此后,8559账户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7月11日分二笔将存款全部转入1780账户,该账户现无存款。1780账户内除上述8559账户转入的存款外,有多笔收入和支出,其中收入包括被继承人李锡泉丧葬费和一次性补助费等,支出包括被继承人李锡泉死亡后的费用支出以及被继承人杨金英生活费用、医疗费用等。至2013年7月11日被继承人杨金英死亡之日,1780账户内存款余额为188,809.68元。当天,该账户内被提取现金50,000元,用于被告李某3经办被继承人杨金英丧葬事宜,另138,809元转存入被告顾某1单独开设的银行账户,故该账户内存款余额为0.68元。就上述8559账户、1780账户的收入和支出情况以及用途,原告李某1、被告顾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以及被继承人李永贞在“父母存款使用收、付详细清单(活期存折)”(以下简称活期清单)、“父母存款使用收、付详细清单(定期存折)”(以下简称定期清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9月14日,原告李某1、被告顾某1、李���3、李某2、李某4以及被继承人李永贞在一份收支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被继承人杨金英于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在养老院、医院时的费用支出,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支出,以及该期间的收入(包括自1780账户所取现金75,000元,丧葬费和一次性补助15,884元等),确认收支相抵后现金余额为26,415.09元(该款现尚余4,335.90元,在被告顾某1处)。2014年7月16日,上述转入被告顾某1银行账户的138,809元中的8,000元被支取后用于支付被告李某4之子的驾驶员培训费,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015年5月12日,被告顾某1将上述账户内的存款全部提取,合计137,430.30元(含本金130,809元、利息6,621.30元),该款现在被告顾某1处。审理中,被告方确认本案按照2012年9月8日会议纪要确定的被继承人李锡泉、杨金英存款261,610元予以继承。原、被告合意上述现在被告顾某1处提取的存款137,430.30元加剩余现金4,335.90元(合计141,766.20元)中先予返还原告礼金2,000元、被告李某2礼金1,000元、被告顾某1现金545元。被告方主张上述存款中尚需扣除漏算的被告李某3垫付款8,061.77元(该款已由被告李某3支付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扣除。原、被告合意因被告李某4身患重病,遗产适当予以多分。被告方确认被告顾某1在被继承人李锡泉、杨金英晚年时已尽赡养义务,共同参与操办被继承人杨金英的丧葬事宜,在二被继承人的墓碑上也作为子女刻了名字,故被告方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某2、顾某1、李某3、李某4以及被继承人李永贞系二被继承人的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平等分割。原告则表示被告顾某1无权继承被继承人杨金英的遗产,并要求对账目重新进行核对。被告方主张就涉案存款,被继承人李锡泉、杨金英曾立遗嘱,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方��此无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承诺书、收条、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会议纪要(含附件)、活期清单、定期清单、银行账户明细、银行业务凭证、收条、护理安全告知系列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追悼会答谢词、医疗费发票、签购单、墓穴购销合同、残疾证、付款记账凭证、银行存折、存单、定期一本通、收支费用清单、静安寺做佛事清单等,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李锡泉死亡后,其与被继承人杨金英的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被继承人杨金英享有一半后,其余一半应作为被继承人李锡泉的遗产由被继承人杨金英以及被继承人李锡泉的子女共七人法定继承。被继承人杨金英死亡后,其所享有的存款和可继承的存款,由其与被继承人李锡泉所生子女法定继承。被继承人李永贞死亡后,其在本案中所继承的存款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龚某1、龚某2)法定继承。被告顾某1、李某3虽非被继承人李锡泉与杨金英所生之子,但被告李某3自幼随该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对二被继承人已尽抚养义务,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而被告顾某1虽未与被继承人杨金英共同生活,但其对被继承人杨金英应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等,故依法可以分配适当的遗产。另被继承人李锡泉死亡后,原、被告间并未对涉案存款进行分割,而是继续用于因被继承人李锡泉和杨金英产生的相关费用。故现被告方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某2、顾某1、李某3、李某4以及被继承人李永贞系二被继承人的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平等分割,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合意被告李某4适当多分遗产,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现在被告顾某1处的现金137,430.30元,系在被继承人李锡泉、杨金英死亡后,扣除了原、被告所签字和确认的因二被继承人产生的收入和支出费用后所剩余的存款本息,该金额有被告方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该款以及1780账户内余额0.68元(合计137,430.98元)系为本案可由原、被告进行继承的遗产。原告要求双方在就账目进行清理后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合意自该款中先予返还原告李某12,000元、被告李某21,000元、被告顾某1545元,合计3,545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方要求在上述存款中扣除被告李某3给付原告的垫付款8,061.77元,因原告对此款的支付未予确认,且涉及承担的义务主体不同,故本院对被告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方可另行主张。综上,原、被告在本案中可继承、分配的金额,本院根据原、被告的意见予以酌定。因上述现金137,430.30元现在被告顾某1处,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顾某1支付其余原、被告相应钱款金额。被告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李某1人民币22,000元、被告李某2人民币21,000元、被告李某3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李某4人民币33,885.98元、被告龚某1人民币10,000元、被告龚某2人民币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9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1,103元,被告李某2负担1,053元,被告顾某1负担1,030元,被告李某3负担1,003元,被告李某4负担1,698元,被告龚某1、龚某2各负担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华萍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