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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曾荣华与被告曾汉兴、肖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荣华,曾汉兴,肖海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2267号原告:曾荣华,男,汉族,1955年6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被告:曾汉兴,男,汉族,1972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被告:肖海玲,女,汉族,1975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上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荣华与被告曾汉兴、肖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荣华,被告曾汉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被告肖海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曾汉兴、肖海玲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曾汉兴以急需资金为由向他借款140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曾汉兴均未予返还。被告肖海玲与被告曾汉兴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返还借款。被告曾汉兴、肖海玲对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已经偿还了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被告曾汉兴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曾荣华借款140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曾荣华现金壹拾肆万元,以现煤款还款”、“借款人:曾汉兴”的借据,借据上还记载了被告曾汉兴的身份证号码。在借款时,被告曾汉兴和被告肖海玲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140000元,是否已返还给原告曾荣华。综合双方的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曾汉兴2014年6月30日从原告曾荣华处所借的140000元,至起诉时止,没有返还给原告曾荣华。理由为:被告曾汉兴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据,仍保留在原告曾荣华处。若被告曾汉兴已返还借款,应收回借据或由原告曾荣华出具收条,或原告曾荣华对被告曾汉兴提出的已返还借款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曾汉兴提出该140000元已通过转让其在冷水江市智安煤业有限公司预付煤款140000元的方式予以了返还,但原告曾荣华不予认可,且被告曾汉兴不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曾汉兴、肖海玲提出的已返还了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曾荣华与被告曾汉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曾荣华和被告曾汉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曾荣华可以催告被告曾汉兴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肖海玲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曾汉兴和被告肖海玲对借款本金140000元应共同返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汉兴、肖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曾荣华借款本金140000元。如被告曾汉兴、肖海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曾汉兴、肖海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立人民陪审员  潘龙祥人民陪审员  唐福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伍三杰书 记 员  段炎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