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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青岛三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高密市宇日木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三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高密市宇日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宝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宇日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宇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辉,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三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密市宇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三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3月份,上诉人曾将公章交给被上诉人负责人保管和使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不知情。二、被上诉人诉请的保证金30万元实为设备押金。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加工时,曾向被上诉人提供部分设备,用以加工上诉人的产品。而该设备至今还在被上诉人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期间,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私自从上诉人处搬走价值200多万元的设备、成品、原材料,该部分物品价值远远超过被上诉人30万元保证金。被上诉人宇日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没有使用上诉人公章,也没有搬走上诉人物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宇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益公司返还宇日公司保证金30万元;2.诉讼费用由三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宇日公司与三益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0423001的加工合同,约定三益公司委托宇日公司生产加工弓把,宇日公司支付三益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等内容。后因经济形势变化,宇日公司与三益公司于2015年12月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三益公司在3日内返还宇日公司的保证金30万元;逾期不返还的,按每日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审查明,宇日公司与三益公司签订编号20150423001《加工合同》,约定宇日公司为三益公司加工弓把成品,宇日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三益公司给付保证金30万元,三益公司不履行合同时,必须一次如数本金利息返还保证金款。2015年4月28日,三益公司收到宇日公司上述保证金30万元。2015年12月11日,宇日公司与三益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解除编号20150423001加工合同,三益公司须于2015年12月14日前返还宇日公司保证金30万元,逾期按每日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审认为,本案系因加工合同引发的纠纷。三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宇日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宇日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宇日公司要求三益公司返还该款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三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青岛三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宇日公司高密市宇日木业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三益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新证据:一、申请其原工作人员证人李某到庭作证称,2016年3月,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到上诉人处拉走了高周波粘合机、弓片模型、搬运架、小纸箱、火灭器、成品弓、弓把、胡桃木、及其他辅材等共计1208696.3元设备、产品;二、韩文交货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600件弓把;三、7张设备、产品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拉走设备、产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李某是上诉人工作人员,至今是上诉人的监事,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李某的证言不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韩文交货书不认可,认为没有经法定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对上诉人提交的7张照片亦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系在被上诉人厂房拍摄的照片,无法确认是上诉人的设备、产品。本院认为,证人曾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对被上诉人拉走的设备、产品不能说明具体型号、规格,在证人于2016年4月离开上诉人单位后,对被上诉人是否返还设备、产品情况不知情,且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韩文交货书因未经有权的机构翻译,本院对韩文交货书亦不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7张照片,因无法说明设备具体标识和来源,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150423001号加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保证金30万元,上诉人不履行合同时,必须一次如数本金利息返还保证金,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的,把保证金款抵作违约金和赔偿金(保证金款的50%),有余款的应返还”。据此,该30万元保证金属于履约保证金性质,上诉人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与被上诉人是否占有上诉人设备无关,在双方当事人终止合同后,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另外,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占有上诉人公章,或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在《解除合同协议》上加盖上诉人公章,故本院对《解除合同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解除合同协议》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按《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20150423001号《加工合同》第一条,虽约定了上诉人免费提供制作弓把的机械设备,但上诉人仅凭证人证言证明交付被上诉人设备、产品证据不足,且证人不能说明设备名称、规格、型号等内容,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拉走上诉人设备、产品情况。如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曾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免费的加工设备、产品等,可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三益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云逸书 记 员  姚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