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执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纵梁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纵梁,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24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执行人:纵梁,男,1986年11月26日生,江苏省徐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与纵梁罚金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08月12日作出(2016)苏0321刑初2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人吴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吴强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纵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王旭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继续追缴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纵梁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传宝执行员 渠海银执行员 曾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