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晨与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晨,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682号原告:陈晨,女,汉族,1992年8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王琰彭,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玉坤,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062586203T),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曹黎路38弄5号1858室。法定代表人:朱裕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民(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63年1月31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陈晨与被告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琰彭、被告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晨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万达广场屈臣氏从事销售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因被告欠缴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依法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至今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申诉到仲裁委。原告认为,仲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0元(4,500元×1.5个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失业金3,672元(1,224元×3个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自行解除的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金不应由公司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7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地点为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万达广场屈臣氏店,任销售职务,以销售业绩提成计算工资。被告于2015年8月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提供一份原、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甲方(被告)安排乙方(原告)在销售部门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沈阳。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正价销售额的22%计算工资报酬,打折和特价销售根据要求的百分点计提,原告个人销售额,应以其所在店铺提供的每月销售对账单认可的销售额为准。2016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载明“……因单位拖欠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养老保险,依法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2、支付失业金3,672元;3、支付2016年8月工资5,002元、9月份工资2,765元。该委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6]454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陈晨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提供了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的全部工资明细。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起开始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备注标注为代发工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员工工资表、转让协议、说明、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税务发票复印件、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明细、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首先审查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以及被告是否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关于入职时间,原告虽以案外人成艳向其转账系被告为其发放工资为由,主张于2015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成艳系被告员工,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时间及被告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可以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另,受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限制,被告作为外市企业于劳动者入职次月为其办理完本市养老保险缴费手续亦符合客观实际,故不宜仅因被告未缴纳原告入职当月的养老保险即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树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爽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