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山西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永恒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永恒,张超英,张俊英,大同市北大安居物业管理由险责任公司,大同市北大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复地紫城物业管理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8号富临宝城综合楼B座13层1304号。法定代表人:高汉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英。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峰,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同市北大安居物业管理由险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师校街8号。法定代表人:杨焕清,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大同市北大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复地紫城物业管理处,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武定北路复地紫城小区院内。上诉人山西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恒、张超英、张俊英、原审被告大同市北大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安居物业公司)、原审被告大同市北大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复地紫城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北大安居物业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上诉人张永恒、张超英、张俊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北大安居物业公司、原审被告北大安居物业管理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和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项并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永恒、张超英、张俊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北大安居物业公司、原审被告北大安居物业管理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永恒、张超英、张俊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大和房地产公司、北大安居物业公司、北大安居物业管理处支付其各项损失共计204415.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张克禹是复地紫城小区业主,三原告系张克禹长子、长女、次女,被告北大安居物业公司系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公司,被告北大安居物业管理处是小区物业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大和房地产公司为该小区开发商。2016年1月31日早晨7点43分左右,张克禹到其居住楼房(B5号楼)后面的空地上散步,7点48分散步完毕路过B5号楼西面的地面消防通道时,意外掉入该地面设施,后经120送往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大和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小区设计、施工的组织者,对该消防通道,从设计、施工时就该将安全隐患考虑在内,或者在建设完毕后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妥善管理,例如通过设置防护栏、醒目的警示标语,采用复合建筑标准的材料做防护等措施以确保人身安全,但其却仅仅将用作室内、顶部装饰、采光用的且不具有承重能力的双层阳光板作为该地面设施的防护板材,并将存在人身安全隐患的小区交付给业主,显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北大安居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公司、北大安居物业管理处作为小区物业的实际承包人,在该小区服务过程中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规定及约定对小区的地面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防护措施进行维修,可在长达近两年半的时间里,北大安居物业公司、北大安居物业管理处对该地面设施存在的人身安全隐患视而不见,任其发展,以致发生这样的悲剧,由此北大安居物业公司、北大安居物业管理处对此意外事故存在过错。综上所述,三被告对张克禹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侵权责任的划分,关于本案责任的划分,应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责任的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按照比例各自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死者张克禹行走在小区半米左右的绿化带隔离时,摔倒扶靠消防通道防护层后,消防通道防护层破碎后致张克禹坠落至地下消防通道后死亡。事发时张克禹行走的道路并非人行通道,也并非必经之路,且张克禹年事已高,其应该能够预见其行走在地下消防、人防通道旁的绿化带,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而且明知这种危险,仍然从非人行通道穿行回家,致其调入消防、人防通道身亡,其对存在的危险具备安全认知能力,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死者张克禹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事发地点位于小区公共区域,北大安居物业管理处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方,对该小区公共区域具有维护、修缮和管理义务,应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保证公共区域安全。本案中被告物业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应对张克禹的死亡结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鉴于北大安居物业管理处系北大安居物业公司的法人分支机构,没有营业执照且由北大安居物业公司管理,其对外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以其管理的财产对外清偿,不足部分由北大安居物业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中,北大安居物业管理处在其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北大安居物业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住宅建筑规范》规定,住宅应满足下列条件,方可交付用户使用: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合格,取得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事发地点系消防、人防通道与地点衔接处,功能同建筑外墙面。大和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复地紫城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均不能证明事发地点即消防、人防通道与地面衔接处已经通过质量验收且符合安全使用标准,涉及施工项目存在安全隐患,故应对张克禹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大同市北大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复地紫城物业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永恒、张超英、张俊英各项损失81766元;二、大同市北大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大同市北大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复地紫城物业管理处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山西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永恒、张超英、张俊英各项损失613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张永恒、张超英、张俊英负担1309.8元,由山西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9.8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永恒、张超英、张俊英),大同市北大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复地紫城物业管理处负担1746.4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永恒、张超英、张俊英)。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大和房地产公司对事故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和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复地紫城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均不能证明事发地点即消防、人防通道与地面衔接处已经通过质量验收且符合安全使用标准,故涉及施工项目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其应对张克禹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大和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和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山西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剑峰审判员 李钧& # xB;审判员 张 晨 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 捍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