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4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力泽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力泽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757号原告:力泽菊,女,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男。原告力泽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泽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斌、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泽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76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误工费17,400元(3,480元/月×5个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57,69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车辆修理费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超出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大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大众公司员工张业云驾驶沪FWXX**小轿车在上海浦东新区龙东大道某路西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责,张业云负次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中非医保不赔;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无异议;误工费按照实际损失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付;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中系数及期限无异议,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张业云系被告大众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原告治疗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按责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大众公司员工张业云驾驶沪FWXX**小轿车在上海浦东新区龙东大道某路西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责,张业云负次责。2016年12月28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胸部交通伤,8肋(左侧3-11)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为60日。沪FWXX**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大众公司事发后为其垫付医疗费18,828.34元(含伙食费279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张业云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责,张业云负次责。被告保险公司系张业云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原、被告就鉴定费1,95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就医材料等核实,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合计20,704.34元(含被告大众公司垫付部分)。因原告未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费,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伙食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其中的非医保部分等,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200元。根据原告事发前后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误工费2,956元。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及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5、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6、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聘请律师支出,可以纳入赔偿范围,本院酌定律师费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力泽菊医疗费20,704.34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95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265,928.34元中的120,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力泽菊上述第一项余额145,228.34元及鉴定费1,950元合计147,178.34元的40%的58,871.34元;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力泽菊律师费3,000元;四、原告力泽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8,82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9元,减半收取计1,199.50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