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孟军与高红莲、邓本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军,高红莲,邓本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58号原告:孟军,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被告:高红莲,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被告:邓本柱,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孟军诉被告高红莲、邓本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军和被告高红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本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军诉称:2013年7月6日两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高红莲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一张,并以巢湖市龟山路拆迁安置点篆池新村7号楼2单元101室住宅房进行了担保,并在巢湖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两被告只支付了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72000元利息。自2015年起,两被告对剩余利息和本金未支付,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52000元(按照月利率3%,从2014年7月6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6日,之后计算至款清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红莲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一直支付到2015年8月份,之后的利息未支付,计算利息应从2015年8月开始计算,但利率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减,并扣除已还过高的利息,希望与原告达成调解,尽量偿还本金,利息没有能力再支付了。被告邓本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2013年7月6日被告高红莲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3%。二、他项权证、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篆池新村7号楼2单元101室住宅抵押给原告。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取款2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高红莲,已履行出借义务。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高红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借条上的字系其所写,但并未书写“月利息3分”,并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三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邓本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高红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银行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账户转账8000元利息,证明利息一直支付到2015年6月16日。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孟军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一直支付利息到2015年6月16日,只能证明当日支付了利息。被告邓本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意见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举证意见和被告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6日被告高红莲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孟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息3分)”。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被告高红莲给付利息72000元,2015年6月16日给付利息8000元。后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高红莲和邓本柱从原告处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红莲差欠原告孟军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证,且被告高红莲本人自认。现孟军诉请高红莲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院应予支持。现原告孟军与被告高红莲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宜,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高红莲辩称“3分利息”字样非其所书写,并申请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红莲辩称要求扣除已归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但本案中已付的利息标准未超过年利率36%,该辩称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红莲辩称归还利息至2015年8月,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证明2015年6月16日给付原告利息8000元,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借款虽系被告高红莲一人所借,但发生在高红莲与邓本柱的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孟军要求邓本柱承担偿还涉案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红莲、邓本柱给付原告孟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应扣除已付利息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0元,减半收取4040元,由被告高红莲、邓本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