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姚进,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钱梦琪,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星、赵思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梦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初,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中介介绍到被害人肖某家从事保姆工作。2016年11月初至2017年1月份期间,王某某趁肖某家中无人,先后共16次盗走肖某家中的现金,共计14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11月下旬至12月底期间,王某某从肖某放在一楼的小背包内分九次盗取现金,共计500元。2016年12月中旬,王某某从肖某家三楼的卧室盗取现金350元。2017年1月份,王某某从肖某放在二楼书房桌子上的包内分六次盗取现金,共计600元。2017年2月7日,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将王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肖某的损失,并获得了肖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肖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现金,共计14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辩护人钱梦琪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疑义。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2.被告人王某某盗窃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现金,共计14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德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