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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元氏县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柳学斌、张月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32民初737号原告:元氏县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王全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336330134Q。法定代表人:刘军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超,该公司员工。被告:柳学斌,男,汉族,1977年4月12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张月平,男,汉族,1971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本院受理原告元氏县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学斌、张月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元氏县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欧曼牌汽车两辆,尚欠两辆车的车价款、滞纳金、清收费以及车辆二次销售折旧费每辆车15000元,共计212022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按法律规定提供明确的被告,包括提供被告明确的姓名、住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明确的地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元氏县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2240元,退还原告元氏县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元氏县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润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