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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壁五星石材批发部、邬止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壁五星石材批发部,邬止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835号原告: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壁五星石材批发部,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壁村东丰组,注册号360301610011284。经营者陈学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海英,女,公司员工。被告:邬止元,男,198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萍乡市工会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壁五星石材批发部与被告邬止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海英、被告邬止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受原告考勤管理,工资亦是由原告发放,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工资单、考勤表、证明、邬春梅的出庭证言、邬思超的出庭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邬止元于2016年6月18日始在原告处从事搬运工,主要工作是卸货,时间自早上八点至下午五点半,手套、工作服等由原告提供,工资110元/天,工资月结。原告亦负责考勤管理,如满勤,原告会发放相应的奖励。2016年12月20日被告在搬运货物时受伤,受伤后,被告未在原告处上班。双方认可签订过一份合同且该合同由原告持有。被告主张是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是承包合同,但原告不予提供。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向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20日,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萍劳人仲字(2017)0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壁五星石材批发部与邬止元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首先,原告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壁五星石材批发部系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邬止元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次,原告认可其对被告要进行考勤管理、奖惩管理,被告亦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上、下班,被告的工作服、手套等劳动工具系原告提供,双方具有较强的人身隶属关系。再次,被告从事的搬运、卸货工作系原告(石材批发)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对被告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力,支付报酬的方式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一般是按月支付),有较强的规律性,双方关系较为稳定和紧密。综上,结合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工资结算方式是110元/天,双方系劳务关系,本院认为110元/天只是工资计算及支付的标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且原告主张与上述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参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壁五星石材批发部与被告邬止元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壁五星石材批发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陆彦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