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张康与谭勇、赵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康,谭勇,赵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594号原告张康,男,1970年7月2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集团生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悦,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勇,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被告赵莲,女,1972年3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系被告赵莲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康诉被告谭勇、赵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悦,被告谭勇及被告赵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7日,被告谭勇因偿还银行房屋贷款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入谭勇的银行账户,谭勇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谭勇向张康借款1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2016年5月14日,谭勇支付了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5月12日67天的利息共计1万元。2016年8月25日,谭勇因偿还玉溪市商业银行借款资金不足,向原告张康借款3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入谭勇的银行账户,谭勇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谭勇向张康借款3万元,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谭勇、赵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016年5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二、判决被告谭勇、赵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016年8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要求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谭勇、赵莲连带偿还原告张康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9月3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135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谭勇、赵莲连带偿还原告张康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2016年8月25日至9月3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1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针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勇、赵莲当庭明确表示不要求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并共同辩称,15万元是谭勇向原告借的,是原告转账给被告谭勇的,后来还过原告1万元,因为原告与被告谭勇是朋友,原告说暂时借给被告用着,但是没有说什么时候还。另外的这3万元,不是原告拿给被告谭勇的钱,是另外一个拿给的,但条子是写给原告的。当时也没有说什么时候还,本来被告谭勇都不知道原告起诉,是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的。2016年被告谭勇向原告借了2、3百万元,都还他了,最后这点暂时还不出来,也跟原告说过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康与被告谭勇系朋友关系,被告谭勇、赵莲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7日,被告谭勇因偿还银行房屋贷款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入谭勇的银行账户,谭勇出具了借条,载明:“因偿还银行房屋贷款资金不足,谭勇向张康()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按年利息36%计算,并于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空口无凭,特立此据”。2016年5月14日,谭勇支付了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共67天的利息1万元。2016年8月25日,谭勇因偿还玉溪市商业银行借款资金不足,向原告张康借款3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入谭勇的银行账户,谭勇出具了借条,载明:“因偿还玉溪市商业银行贷款资金不足,谭勇向张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打入玉溪市商业银行谭勇的个人账户(62×××91),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按年利息36%计算,并于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至今偿还借款。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二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一份和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二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谭勇向原告张康借款事实清楚,有谭勇出具的《借条》和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原告起诉前仍未偿还,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3万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被告出具的《借条》“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按年利息36%计算……”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对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其约定的年利率36%明显高于年利率24%(月利率2%),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由被告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谭勇本应支付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3576.8元(15万元×4个月×2%+15万元×16天×6.57‰0=12000元+1576.8元),本院按原告请求13500元予以支持,自2016年10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至借款本金(15万元)还清之日止;被告谭勇本应支付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37.97元(3万元×7天×6.57‰0),本院按原告请求100元予以支持,自2016年10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至借款本金(3万元)还清之日止。庭审中,被告谭勇主张2016年5月14日支付的1万元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因双方未约定还本付息的先后顺序且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1万系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因上述两笔借款系被告谭勇和被告赵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本案中被告谭勇、赵莲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系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或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谭勇、赵莲连带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勇、赵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张康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3500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谭勇、赵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张康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00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交纳1950元,保全费1420元,两项合计3370元,由被告谭勇、赵莲负担。以上款项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