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昆山市真林劳务有限公司与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续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真林劳务有限公司,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续胜,安徽汉狮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539号原告:昆山市真林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柏庐北路24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90555188(1/1)。法定代表人:杨真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水吼镇政务新区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52990668E(1-4)。法定代表人:陈永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续胜,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潜山县。被告:安徽汉狮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综合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584567632M。法定代表人:汪国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海,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真林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续胜、安徽汉狮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真林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被告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龙、被告王续胜、被告安徽汉狮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真林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续胜支付原告劳务款4186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续胜以被告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被告安徽汉狮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工程。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徽汉狮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工程由原告提供劳务。2012年底,工程全部完工,原告劳务款540万元。至2016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续胜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款418649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暂无钱拖欠至今。被告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汉狮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实际是由王续胜和洪海波出资施工;2、原告与王续胜和洪海波之间签订劳务合同,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知情;3、王续胜反应原告提供劳务的2、3、4、5四个车间的实际施工面积比签订劳务合同的面积少了2000多平米,劳务费应该按实际面积计算;4、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安徽汉狮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暂扣了30万工程款,后续扫尾工作,尚欠个人工资约5万元,应该在本案中扣除;5、建筑是合法的,应该由业主安徽汉狮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被告王续胜辩称:工程合同是洪海波和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我与洪海波是合作关系,我是项目经理。我与昆山市真林劳务有限公司产生了劳务合同是事实。原告支取工程款由我签字同意,洪海波支出。2016年1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真林找我结算工程款,他出示了工程量,我没有核算,草签了一份工程量,到时候按实际对账后结算。被告安徽汉狮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辩称:1、安徽汉狮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关系;2、安徽汉狮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于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3、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王续胜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分包或承包,安徽汉狮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对安徽汉狮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昆山市真林劳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续胜的结算单。本院依据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8日、11月20日、11月22日,被告安徽汉狮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潜山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安徽汉狮纺织服装有限公司2#、3#、4#、5#综合厂房,实际出资施工的是王续胜和洪海波。2011年11月18日,被告王续胜与原告签订GF-2003-0214《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潜山汉狮服饰工业园区;分包范围:木工包工包料(钢管扣件材料由甲方提供);提供分包劳务内容:瓦工按图纸建筑规范施工(外墙保温贴面除外);计件单价:职工宿舍食堂瓦木工180元/㎡,厂房145元/㎡。劳务报酬最终支付: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报酬尾款。2016年1月24日,原告就劳务工程总量及劳务款清单提供给被告王续胜。王续胜与合伙人洪海波的会计方韦在清单上注明:已支付工程款约497万元整,下余约40万元整。该款至今未付。又查,安徽汉狮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续胜工程款已结清。由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徽汉狮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综合厂房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和2013年9月26日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续胜的结算单、被告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王续胜结算的劳务款为40万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中的40万元,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的通知》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责任。”被告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由王续胜、洪海波个人出资施工,违反该规定,应对被告王续胜所欠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徽汉狮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结清所有工程款,被告安徽汉狮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对本案劳务款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续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真林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安徽汉狮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580元,减半收取3790元。由被告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续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秀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程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