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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开良诉被告明平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良,明平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939号原告:黄开良,男。被告:明平日,男。原告黄开良诉被告明平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平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开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8,77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下半年向原告购买材料17,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后被告偿还一半的材料款,并出具8,779元欠条一份。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诉请。被告明平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本院送达时提出原告卖的钢材是假货,不会给钱,被告户籍在大冶,阳新法院无权管辖。经审理查明,被告明平日于2015年下半年因承揽工程需要向原告黄开良购买钢材约17,000元,后被告偿还部分并于2016年2月6日出具8,779元欠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7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开良身份证复印件、阳新县公安局三溪派出所出示被告明平日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2016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明平日欠原告黄开良钢材款8,779元应予偿还。被告提出其户籍为大冶市,阳新法院无权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可择一选择,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阳新县,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买卖标的物系假冒伪劣产品的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平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开良款8,7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明平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键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