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穆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海玲,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闫某某,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诉讼代理人赵玉新,黑龙江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邹继福,初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系自诉人闫某某的近亲属。原审被告人穆某某。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闫某某控诉原审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黑0113刑初428-1号刑事裁定书。自诉人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并讯问被告人,询问自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闫某某控诉被告人穆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缺乏罪证,无法证实被告人穆某某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及实施了具体的伤害行为。且本案通过公安机关立案审查后亦认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撤销案件。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驳回自诉人闫某某对被告人穆某某的起诉。一审宣判后,自诉人闫某某不服,以穆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控诉原审被告人穆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穆某某否认对自诉人闫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及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故认定被告人穆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二审期间,自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天鹰审 判 员 张国栋审 判 员 李雪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牛若男书 记 员 赵 惊某某某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