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丽娟与李贯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娟,李贯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264号原告:陈丽娟,女,汉族,1985年10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刘旭(实习),河南盈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贯所,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杰,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丽娟与被告李贯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刘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贯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7日16时30分许,李贯所驾驶豫L×××××号车行至井冈山路与××路交叉口时与陈丽娟驾驶的豫L×××××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贯所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8965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304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贯所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受损的车辆损失为原告单方评估,我公司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16时30分许,李贯所驾驶豫L×××××号车行至井冈山路与××路交叉口时与陈丽娟驾驶的豫L×××××号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贯所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显示:李赔陈炳姚(乘坐人)医疗费等共计700元。豫L×××××号车的所有人是李贯所,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豫L×××××号车的所有人是陈丽娟。由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经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评估:豫L×××××号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8965元(含配件费和维修工时费),支付评估费1450元。原告同时提供了郾城区沙北通达汽车维修中心2017年5月8日出具的豫L×××××号车的维修费票据28965元。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虽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由于该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是由事故处理方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及时,且有维修费票据与之相印证,本院对该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评估费有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该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28965元;2、评估费1450元;合计3041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于豫L×××××号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李贯所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全部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评估费其不承担,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丽娟30415元。二、驳回原告陈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李贯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