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4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涂永怀与陈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永怀,陈一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4210号原告:涂永怀,男,汉族,1965年6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陈一武,男,汉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涂永怀与被告陈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永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一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永怀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一武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底。2013年9月20日还款3万元,尚欠2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催收无果。被告陈一武未作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所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涂永怀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于9月20日还款叁万元正,还欠贰万元正,所借现金按月息3分计算。该款于2015年6月份之前归还。该借款经原告在合理时间内催收后,被告陈一武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应减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内执行,即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被告在原告合理时间催收后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一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涂永怀借款2万元。二、被告陈一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涂永怀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6日起,以2万元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涂永怀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一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一武负担。限被告陈一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