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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杰、陆绘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杰,陆绘中,胡骏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183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组织机构代码57139641-6。负责人:张丹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女,汉族,1992年11月22日生,住苏州,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亦可,女,汉族,1983年6月23日生,住苏州,该行员工。被告:张杰,男,汉族,1985年11月27日生,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陆绘中,男,汉族,1988年9月6日生,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胡骏奕,女,汉族,1978年7月2日生,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诉被告张杰、陆绘中、胡骏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泰隆银行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峰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亦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陆绘中、胡骏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诉称,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张杰偿还本金14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0259.71元(暂算至2017年1月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陆绘中、胡骏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杰、陆绘中、胡骏奕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张杰作为借款人、被告陆绘中、胡骏奕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泰隆银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杰提供14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9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两年。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缴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年8月21日,原告泰隆银行向被告张杰支付了借款140000元,被告张杰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4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18日,月利率9.99‰。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张杰、陆绘中、胡骏奕在签约过程中分别向原告提交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分别确认了被告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均载明:确认下列地址为贷款人送达催收函、对账单等文书以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如上述送达地址有变更,本人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贷款人;本人确认上述地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涉诉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本人提供或确认的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本人或其他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对账单、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泰隆银行在庭审中确认,本案诉争借款月利率9.99‰,被告张杰截至2017年4月26日共欠本金140000元,利息4895.1元、罚息12847.12元,合计157742.22元(原告不主张复利)。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张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账户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绘中、胡骏奕应依约履行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4895.1元、罚息12847.12元及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4.985‰计算的逾期罚息;二、被告陆绘中、胡骏奕对被告张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3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173元由被告张杰、陆绘中、胡骏奕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3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庄荣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