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志全、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全,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全,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敬锋,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芝罘东路70号。法定代表人:于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志全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福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志全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资计发情况作出了合理解释,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49条规定:“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加班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结合本案,上诉人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费、绩效工资等事项构成,这些具体事项相加的数额应等于工资单中的应发小计数额。而本案中,工资单中的应发小计数额小于上述基本工资等事项相加的数额。我方认为被上诉人既然在工资单中详细地列明了明细事项,就是被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规定向职工告知了公司关于工资相关方面的构成、核算等事项,就是向我发放的工资,也相信被上诉人会按照工资单中都列明了的项目向职工发放工资,而被上诉人并没有做到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等明细事项相加的数额与应发小计数额一致。根据有关规定企业制订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向全体劳动者公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公司从未告知,我们的劳动报酬和劳动定额是由哪些构成,怎样核算,如何计算出来的,更没有见到任何的关于这方面的规章制度。我们多次向公司各级领导反映,要求给予合理解释,但各级领导互相推诿。至于工资单中写着如对工资有异议可在一定时间内向公司反映问题,不能成为公司不补足工资差额及加班费差额的理由。另外,更不能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提出异议为由,不补发工资及加班费差额,我们都是口头反映,但是公司一直未给予答复。二、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按照规定,被上诉人要实行综合工时制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出台相关的规章制度,期间还要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将相关的规章制度公示并告知职工本人,但是迄今为止上诉人没有见到任何公司关于工资、综合工时制和加班费等相关方面的规章制度,上诉人每周工作一直都是六天,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职工轮休调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的是铆工工作,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中,不包括铆工这个工种。三、关于本案加班费差额的问题。本案的工资单已经详细地列明了每月的加班时间,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了上诉人每月的加班时间,也认可每月只是按照基本工资计算的加班费,没有依据相关规定的标准发放加班费。另外,公司考勤实行的是打卡制,上诉人的考勤都在公司保存,在庭审中双方都予以认可,本案公司没有提供上诉人的考勤,根据规定应由公司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志全一审诉讼请求:1、补发2008年4月至2015年7月工资差额250129.05元;2、补发2008年5月至2014年9月间工作日加班费差额16587.93元、周末加班费差额144182.10元、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6948.44元,合计187718.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来福士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由烟台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刘志全于2008年3月27日到来福士公司处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08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进行了续签。2013年4月1日,刘志全与来福士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志全在来福士公司单位生产中心下属船装部的船体车间从事铆工工作,现仍在岗工作。刘志全的工作岗位自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期间经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刘志全的工资系银行代发,来福士公司每月均为刘志全出具工资单,2009年4月之前,刘志全的工资由出勤工资、加班费、业绩工资等组成,自2009年5月起,刘志全的工资由计件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夜班费等组成,其中计件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工作日、双休日的加班费、福利费、业绩工资。2015年9月8日,刘志全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来福士公司:1、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50129.05元;2、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差额16587.93元;3、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差额144182.1元;4、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6948.44元。2015年12月18日,该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5)第716号决定书,裁决:来福士公司支付刘志全2014年9月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41.80元;驳回刘志全的其他仲裁请求。刘志全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来福士公司同意支付刘志全2014年9月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41.8元。刘志全针对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来福士公司出具的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2008年10月至2010年11月、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单一宗,在上述每份工资单中均明确载明了工资的发放项目、应发工资数额、扣减工资数额及实发工资数额;同时在上述工资单中凡是记录刘志全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来福士公司均按月支付给刘志全一定数额的加班费。在该工资单的页面下方还注明:本信件于每月6日到人力资源部领取,若对上述工资清单有疑问,请到人力资源部查询。刘志全表示从上述工资单中,可以计算出其主张的工资差额及加班费差额,也表示2013年3月起加班费及奖励项中所支付的均是加班费。来福士公司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工资的计发作出解释。来福士公司称,工资单中岗位工资项应为刘志全的满勤工资标准,只要刘志全出满勤,其出勤工资即为岗位工资,其单位计算工资就是以出勤工资为标准计算的,这表现在工资单中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数额是一致的。自2009年5月起,刘志全的工资构成改为计件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夜班费+福利费+调整工资项+奖励-处罚项+计件缺勤调整项+高温费+年终奖。其中在工资表中将计件工资分解为基本工资、工作日周末加班费、福利费、月绩效工资。在工资单中已明确列明了应发工资数额与实发工资数额,与刘志全的银行卡发放的工资是一致。刘志全的主张是将工资单的项目重复相加了,且刘志全也从未就工资问题向人力资源部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一)刘志全与来福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刘志全在来福士公司工作期间,来福士公司已按月为刘志全发放了工资,并按规定出具了工资明细单,在工资单已明确列明了每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与实发工资数额,庭审中来福士公司对刘志全的工资计发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刘志全主张来福士公司补发2008年4月至2015年7月工资差额250129.05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来福士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相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二)来福士公司同意支付刘志全2014年9月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41.8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允准。(三)刘志全所在岗位自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间经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综合计算工时制。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因刘志全在一审法院限期内未提供其在来福士公司综合计算的工作时间已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相关证据,而在刘志全提供的工资表中来福士公司均按月向刘志全支付了加班费,现刘志全主张来福士公司补发2009年1月至2014年11月30日间工作日加班费差额、周末加班费差额、节假日加班费差额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刘志全主张来福士公司支付2008年5月至同年12月间工作日加班费差额、周末加班费差额、节假日加班费差额的请求已过法定一年的申诉时效,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来福士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来福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志全2014年9月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41.80元。二、驳回刘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来福士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志全负担。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另提供如下证据:一、照片两张,内容为工时分配表,证明单位工资分配方式为计时工资而不是计件工资。二、车间经理赵彪、经理助理李大鹏、班长刘言东、上诉人与另一同事姚雷雷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单位工资分配方式为计时工资而不是计件工资。被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照片模糊不清,看不出所载的相关内容。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不能证实单位实行的是计时工资,反而能证实单位现行的是计件工资制,该录音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且内容不完整,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提供的照片内容模糊不清,无法看清具体内容,提交的录音内容仅能证实被上诉人现行的工资制度是计件工资,该二份证据均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且被上诉人实行何种工资制度与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差额及加班费差额均无直接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已按月为上诉人发放了工资,并按规定出具了工资明细单,在工资单已明确列明了每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与实发工资数额,被上诉人亦对上诉人工资计发情况作出解释,故上诉人主张来福士公司补发2008年4月至2015年7月工资差额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工资表中载明被上诉人均按月向上诉人支付了加班费,因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欠发加班费的事实,故其主张的加班费差额,依法亦不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志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慈勤哲审判员 衣振国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异书记员 孙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