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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执字第0145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新明与林向东、仰孝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新明,林向东,仰孝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潜执字第0145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徐新明,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执行人:林向东,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执行人:仰孝刚,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案外人: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民一初字第024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经申请执行人徐新明与被执行人协商一致,双方一致同意将仰孝刚持有的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万元股金及股息作价11万元抵付给案外人徐某,用于偿还其所欠徐新明的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仰孝刚持有的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万元股金及股息作价11万元抵付给案外人徐某,用于偿还其所借徐新明借款,下剩款项由被执行人林向东、仰孝刚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徐新明偿还;二、案外人徐某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政海审判员  徐海英审判员  李石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