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与胡云奎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胡云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868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211007352068438。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号。负责人王利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云奎,男,汉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诉被告胡云奎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玲,被告胡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款2264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云奎辩称:其在投保的时候证件都交了,驾驶证是合法的证件,准驾不符并不是原告拒赔的理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交通事故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云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保林无责任。2.被告胡云奎为肇事车鄂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鄂J×××××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王保林起诉至黄州区人民法院,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102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王保林损失22640.2元,原告已履行该判决。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赔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准驾不符应属无证驾驶,理由是被告持有C3驾照,而驾驶的车辆为轻型货车,属准驾不符,依法应视为无证驾驶。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该种情况保险公司可以免赔。被告辩称,原告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现在来追责不合法。且自己的驾驶证是合法的,不属于准驾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1、公安机关是法定的认定准驾不符和无证驾驶的国家权力机关,在此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是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而负事故全责,并没有认定被告准驾不符和无证驾驶。2.《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具体到本案中,原告采用格式条款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既未将该准驾不符免责条款放在合同显眼的位置,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告知及说明被告因准驾不符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免赔的事项。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以此为依据,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期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应依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现原告以准驾不符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保险赔款,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被告准驾不符或无证驾驶,且原告也未举证其已尽到明确提示告知及说明准驾不符可能会导致交强险免赔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66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