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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兴宁市光顶钢材有限公司与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何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宁市光顶钢材有限公司,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何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116号原告:兴宁市光顶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顶钢材公司),所在地址:兴宁市官汕一路管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7287753515。法定代表人:郑绍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萍,该公司员工。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所在地址:兴宁市东莞石碣(兴宁)产业转移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MA4UPUR95P。法定代表人:黄威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文,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杰,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兴宁市,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原告兴宁市光顶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何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宁市光顶钢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绍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萍、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威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杰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经本院作询问后,明确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顶钢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何杰连带清偿拖欠的钢材款人民币756942.8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嘉恒公司是2016年5月23日成立,同年8月19日核准的公司,投资人是钟立霞(被告何杰的妻子)和黄威龙,何杰在嘉恒公司重新组合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被告何杰以嘉恒公司承揽了一项工程需要大量钢材为由多次向其购买槽钢、圆钢、钢板等钢材,累计拖欠材料款756942.83元,并口头约定在8月底付清所有钢材款项。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约定。其遂在2016年9月5日到被告公司找到何杰,何杰说明拖欠原因后,在光顶钢材进货明细表1、2中签名确认拖欠的货款,并亲笔写字表示在2016年9月12号先付货款30万元,余款在9月底前付清。然而被告何杰在9月底再次违约,当其再次到被告公司时方知道何杰已被兴宁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上述两被告向其公司购买钢材的事实,除了何杰在进货明细表中签名确认外,被告嘉恒公司的仓管员陈镜辉、罗利梅、何胜也其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已收到案涉购买的钢材。被告嘉恒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其清偿拖欠的钢材货款没有事实依据:1、嘉恒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成立后不久,因原法定代表人孙平云经营不善,由黄威龙注资后,在2016年8月19日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变更了股东和法人代表,黄威龙为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称何杰原是嘉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毫无事实根据;2、原告称何杰多次以嘉恒公司的名义,以公司需要大量钢材为由向其购买钢材,并未得到嘉恒公司的同意和认可,也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嘉恒公司向原告购买了钢材。从原告提交的钢材进货明细表、送货单及在上的何杰、陈镜辉、罗利梅、何胜等人的签名情况,说明涉案买卖与嘉恒公司无关,是他们的个人行为,应由行为人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起诉嘉恒公司偿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3、依据原嘉恒公司变更股东及法人代表协议书的约定,原嘉恒公司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所有债权由原法定代表人孙平云及何杰等人承担,并负责清偿所有债务。变更股东及法人代表后,从2016年9月1日起的经营及债权、债务由新核准的公司负责。因此,涉案货款应当由何杰等人负责偿还,与嘉恒公司无关。被告何杰辩称,其是嘉恒公司的全额出资股东和实际操控人。其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具体的货款数额以其签名为准。涉案购买的货物由公司的采购员何胜出面采购,货物运至公司仓库后经仓管员陈镜辉、罗利梅确认进入公司的仓库存放且入了公司账目。货物部分已经生产了钢结构由公司对外出售,部分仍在公司。涉案的买卖是公司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1、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有书面的合同,但根据原告所举的何胜、罗利梅、陈镜辉等人签字的送货单和何杰签名的进货明细单,上面记载了购买钢材的品名、数量、单价、金额,能够反映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在上述单据上签名的人员对发生了买卖关系,产生了货款欠付的事实也无异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对涉案买卖合同的成立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送货单和进货明细,对涉案买卖合同项下仍结欠货款756942.83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和认定。2、陈镜辉、罗利梅、何胜和何杰等人签字的效力问题。陈镜辉、罗利梅、何胜三人的身份。经本院对孙平云(嘉恒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下同)、钟立霞(嘉恒公司现任股东,下同)所作的调查反映,其三人均是公司的员工,分别任嘉恒公司的采购员或仓管员。而在兴劳人仲字【2017】3号案卷中,被告嘉恒公司与罗利梅、何胜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嘉恒公司8、9月份行政后勤人员工资表和何胜的广发银行对账单中显示的与嘉恒公司现任法律代表人黄威龙的资金往来,也反映出嘉恒公司与何胜、罗利梅、陈镜辉原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嘉恒公司也予认可,因此,对其三人在涉案买卖关系发生期间是嘉恒公司员工的身份予以认定。何杰的身份。原告主张何杰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工商登记的信息不符,不予采信;经本院对嘉恒公司的上述员工、孙平云、钟立霞所作的调查和兴劳人仲字【2017】3号案卷中嘉恒公司8、9月份行政后勤人员工资表反映,何杰在嘉恒公司时任部门岗位为董事长,公司由何杰出资并实际操控,因此,对何杰在涉案买卖关系发生期间是嘉恒公司实际操控人的身份予以采信和认定。根据员工陈镜辉、罗利梅、何胜的陈述和何杰的自认,案涉货物在时任嘉恒公司老板何杰的指示下由公司的采购员何胜进行采购,并由仓管员罗利梅、陈镜辉完成入仓签收。由此可见,在涉案买卖关系中,陈镜辉、罗利梅、何胜和何杰等人的行为均是他们代表嘉恒公司的履职行为。被告嘉恒公司辩称,涉案货物未入公司的账目,因此何杰等人的购买行为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但未提交公司在买卖关系发生期间的公司账目以承担举证责任,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涉案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买卖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定交付了货物,经确认的结欠货款756942.83元约定的付款期限也已经届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无论是何杰或是陈镜辉、罗利梅、何胜在涉案买卖关系中的行为均是他们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他们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嘉恒公司辩称,股权已经发生了转让,原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因此嘉恒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但是公司股权的转让或是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都不会响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应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性质,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仍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嘉恒公司辩称,黄威龙与原股东孙平云、张汉泉在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对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已约定由原法定代表人承担清偿,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其效力并不能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也就是本案的原告。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于法无据,依法也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嘉恒公司应继续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嘉恒公司向其支付结欠的货款756942.83元,合法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何杰负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56942.83元给原告兴宁市光顶钢材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69元,由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径行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胜审 判 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罗飞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秀锋李晓君(代) 微信公众号“”